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潘明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 日,於98年11月3 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潘明正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21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段49
6巷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明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7日
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定應
執行刑及減刑後,甫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
盜2案件及毒品2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
、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
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段496巷11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0年4月17日零時45分許,在高
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處,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景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