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昌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陳文昌係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國內消費者對大陸地區生產之服飾接受度較低且該公司所採購之服飾係大陸地區所生產,竟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意圖販賣而在屏東市○○路60號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陳列已剪去車縫在服飾上之「MADE IN CHINA 」標籤,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之標籤之上開服飾,嗣經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大隊高雄分隊當場查獲,扣得偽縫標籤之長褲4 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紀錄表1 份、查獲照片27張及扣案長褲4 件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示原產地之服飾,企圖欺騙消費大眾以牟取利益,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未曾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復考量所查獲陳列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犯後已坦認犯行,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之偽縫「Made inTaiwan」標籤之長褲4 件,係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別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