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88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於90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制裁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16鄰竹林15之
30號
居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
日16時15分許,因另涉製造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
臺北縣瑞芳鎮○○街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2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H-27
8)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