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 次,及本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4
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71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0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人口而前往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VZ00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