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文欽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之漢神百貨前」。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三千元之損害,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並本於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僅屬幫助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幫助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爰命被告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三千元,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917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紫穎」女子,於99年6月7日13
    時43分許,在奇摩雅虎即時通網路交友聊天室,向乙○○佯
    稱兼職援交,可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從事性交易,惟需
    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8
    )日20時48分許在台中市○○路聯邦銀行存款機,按指示存
    款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即時通網路交友聊天室訊息1份在卷可憑。按觀諸現今社
    會,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
    ,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將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之用,被告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
    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