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嗣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7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收受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以使用,除助長犯罪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去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