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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段502之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巷1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9 日15、16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巷149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與建國路1 段53巷139 弄交岔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他命陽性反應,即被告有施用│
│    │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70號、報│                          │
│    │告編號:KH/2010/0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品之事實。                │
│    │錄簡列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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