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輝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博愛甲字241405號教育召集令第1068號應召員,原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1巷1 弄1 號,惟未在該戶籍地居住,亦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之居住所,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上午8 時,應前往高雄市○○區○○路1號黃埔營區屏東縣後備旅第三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核被告吳進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
被 告 吳進輝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91巷1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進輝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博愛甲字
241405號教育召集令第1068號應召員,原設籍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91巷1弄1號,惟未在該戶籍地居住,亦未依規定
申報其變更之居住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
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8時,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號
黃埔營區屏東縣後備旅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輝就其因工作關係遷出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
遷出等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其
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有移案
機關函敘綦詳,並有召集令交付通知單、召集令交付送達照
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各1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本件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