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三修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謝岱達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9巷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36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謝
岱達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8月31日9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巷4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因謝岱
達為毒品列管人員,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岱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岡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岡990375)、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檢體編號
:岡99037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甚明;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裁判書、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