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93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後,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 行「民國98年9 月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竟再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乙○○所交付之新臺幣14,500元,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