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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共價值新臺幣2 萬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約2 萬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為金屬材
    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佐以該T 型扳手既足以破壞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已由被
    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
    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22之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3日0
     時至1時間,在高雄市○○區○○路56 號前,由甲○○持具
     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T型扳手1支,破壞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W3-3067 號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BALLY 品牌
     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AINICO 廠牌DR620型號車用對講機1台
     、記帳本1本、太陽眼鏡1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速
     邁樂加油卡1張,共價值新臺幣2萬元),「小隻」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由「小隻」騎乘機車載甲○○離去。嗣於同日12
     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平等路口,為丙○○
     發現甲○○背用其上開失竊之背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路792號「藍語網咖」
     內逮捕,並扣得上開BALLY品牌咖啡色背包1個、AINICO廠牌
     DR620型號車用對講機1台、記帳本1本、太陽眼鏡1副、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速邁樂加油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查被告甲○○於竊盜時攜帶之T型扳手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
     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綽號「小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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