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共價值新臺幣2 萬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約2 萬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為金屬材
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佐以該T 型扳手既足以破壞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已由被
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
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22之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3日0
時至1時間,在高雄市○○區○○路56 號前,由甲○○持具
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T型扳手1支,破壞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W3-3067 號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BALLY 品牌
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AINICO 廠牌DR620型號車用對講機1台
、記帳本1本、太陽眼鏡1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速
邁樂加油卡1張,共價值新臺幣2萬元),「小隻」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由「小隻」騎乘機車載甲○○離去。嗣於同日12
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平等路口,為丙○○
發現甲○○背用其上開失竊之背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路792號「藍語網咖」
內逮捕,並扣得上開BALLY品牌咖啡色背包1個、AINICO廠牌
DR620型號車用對講機1台、記帳本1本、太陽眼鏡1副、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速邁樂加油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查被告甲○○於竊盜時攜帶之T型扳手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
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綽號「小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