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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87 年 12 月 2 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2 年 8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字第3487 號起訴,經本院於 91 年 7 月 29 日,以 91 年度易字第 3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確定在案。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 9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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