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7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規定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