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
審簡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等應行審酌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有背法律之正義。施用毒品具有自傷性,本屬施用毒品之本質,而本罪之立法處罰及刑度規定,早經立法政策時予以考量,實不足再以自傷性之本質為酌量減輕之依據。況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而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其強制戒治期間為6 月以上,加計其受觀察勒戒之期間,必逾6 月,本件被告係再犯,有必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判決僅處法定最低度刑,難收教化之效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缺乏戒毒之決心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行為之危害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本件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惟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第1 次經起訴判刑,原判決處以法定最低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