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東邦
黃美玲
楊慧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8 月4日99年度審簡字第324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邦、黃美玲、楊慧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邦明知其確曾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夜間8 時6 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對面之中海路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另案被告林金水後,向林金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又於98年3 月11日夜間10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另案被告林金水與吳淑娥後,向林金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被告黃美玲明知其確曾於98年3 月10日夜間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另案被告林金水後,向林金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被告楊慧華則明知其確曾於98年4 月10日夜間10時16分許後某時、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後某時、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球館、高雄市楠梓區慶昌加油站對面電子遊藝場、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民小學前公車站牌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另案被告林金水與蔡坤樹後,向林金水與蔡坤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詎被告李東邦、黃美玲、楊慧華3 人竟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林金水等被訴販賣毒品之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後,針對「有無向林金水、吳淑娥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分別為當時電話中所要購買的是「高山茶」、「七星牌香菸」、「不是買毒品,是拿錢還債」等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李東邦、黃美玲、楊慧華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東邦、黃美玲、楊慧華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乙案之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偵查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67 號、第13488 號案件之98年6 月8 日、6 月18日訊問筆錄為依據。訊據被告3 人均坦認渠等於前開時、地,在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分別有為前開不實證述內容之事實,而僅辯稱:於伊作證過程中,法院並未告知得拒絕作證,伊如果知道可以拒絕作證的話,就不會作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東邦、黃美玲、楊慧華3 人,於98年12月17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乙案,即另案被告林金水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被告3 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3 人亦朗讀並簽署證人詰文後,仍對「有無向林金水購買海洛因」此一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分別證稱「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是要向林金水購買茶葉」之虛偽陳述(被告李東邦、黃美玲部分)、「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是要向林金水購買香菸」(被告楊慧華部分)之虛偽陳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邦、黃美玲、楊慧華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見偵1 卷第3 至26頁)、被告3 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作證時簽署之證人結文(見偵1 卷第2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67 號、第13488 號案件98年6 月8 日、6 月18日訊問筆錄(見偵1 卷第31至40頁,被告3 人於偵訊中作證時,均稱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是要向林金水購買海洛因)附卷足按,自堪予以認定。
(二)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乙案作證時,未見有何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記載(見偵1卷第3 至26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該次審判程序錄音並當庭勘驗結果,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作證過程中,確實未經告知得拒絕作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因被告3 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倘若據實陳述渠等有向另案被告林金水購買海洛因,則渠等顯然將因該陳述內容,而使自己可能遭受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追訴或處罰,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渠3 人均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享有拒絕證言權,然於渠等作證過程中,卻未經告知此項權利,而逕於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依據前開說明,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作證時所經之具結程序,要有瑕疵,而應認渠等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四、綜上,被告3 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乙案之審判過程中,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然渠等作證時之具結既不生合法效力,則渠等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之行為不罰。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3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3 人論罪科刑,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3 人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