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丁○○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稱第1 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第3 案);又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丁○○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乙○○、丁○○前有上述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 人於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林金水等販賣毒品案件中為虛偽證述後,在該案於99年4 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前,被告4 人即於99年1 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號案件偵查中,於該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有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4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乙○○、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4 人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