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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30 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偵字第28967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活動板手壹支、老虎鉗貳支、手電筒壹支、鏍絲起子壹支、鏍絲板手貳支、小鋸子、小型照明燈、電鑽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大型油壓剪,破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90 號巷口之建築工地(屬建築物,惟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之大門鐵鍊後,進入工地內之地下室竊取甲○○所有之14平方×3 之PVC 交流低壓電纜30米、5.5 平方×4 之交流低壓電纜30米,並以大型剪刀剪斷工地內儲物箱之號碼鎖竊取2 平方之PVC 交流低壓電線70卷及5.5 平方之PVC 交流低壓電線1 卷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35,000元)得手後,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AG-7932 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大型油壓剪2 支。㈡嗣又於94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街125 巷1 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鏍絲起子,先敲破乙○○所有之車號XZ-0948 號自用小貨車乘客座玻璃後,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引擎竊取前開車輛,得手後再駕駛前開贓車搭載黃懷明(另行偵辦)在高雄市楠梓區四處遊走,嗣乙○○發覺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失竊隨即報警,而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1003巷口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前開活動板手1 支、老虎鉗1 支2 支、手電筒1 支、鏍絲起子1 支、鏍絲板手2 支、小鋸子、小型照明燈、電鑽各1 支 (另扣得三用電表、電擊器、鉛粒、強力彈弓,則均與本件犯罪無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本案部分)及被害人乙○○(併案部分)之指述各節相符,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本案部分照片4 張、併案部分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作案工具,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⒈按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準此,事實欄㈠所載之工地大門,則屬本款所稱之門扇,倘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如鎖頭,則謂毀壞門扇。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均係被告所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油壓剪2 支及如事實欄㈡之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 支2 支、鏍絲起子1 支、鏍絲板手2 支、小鋸子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製作,且或為質地尖硬銳利,或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剌、擊打,堪認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核被告所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暨犯罪事實欄㈡之罪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項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要件。本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係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然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該建築物有人居住,是此部分犯行,顯與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與黃懷明共犯云云,惟為黃懷明所否認,而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黃懷明與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竊盜罪行,自難認係共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4年4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損害,及所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事實欄㈡所示之三用電表、電擊器、鉛粒、強力彈弓等扣案物,則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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