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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2日日所為94年度易字第117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現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54 巷31號租屋處,上址並經上訴人指定為收受判決之送達地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應堪認定。本院於94年9 月12日所為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9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94年10月1 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1 之規定,上訴人居住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左營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於94年10月11日屆滿,而94年10月11日係星期二,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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