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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林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86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上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1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307 巷內,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對林政憲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6 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復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5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以99年審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丙案接續乙案執行,於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乙案部分,於103 年8 月19日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一小包海洛因及針筒2 支,此有被告之107 年1月31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35至39頁),被告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針筒前,並未主動交付該包海洛因供警查扣,而員警因扣得該包海洛因及針筒,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故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施用之毒品是跟一名綽號「阿狗」的男子購買(見警卷第3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該綽號『阿狗』之男子並無任何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交通工具,僅有林嫌所描述之特徵,警方於107 年2 月中旬間,依林嫌所描述之特徵至鳳山區鳳仁路上之公園查訪詢問,均無人認識該綽號『阿狗』之男子,亦無發現可疑顯為綽號『阿狗』之男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7年4 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8359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16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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