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251、846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7年5 月22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120 號10樓之2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23日上午5 時許,甲○○在高雄縣仁武鄉○○段工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二)另於97年9 月24日晚上,在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5日下午1 時15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注射針筒一小部分外露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拾得尚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被告陳稱係撿拾所得,有其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稽,既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