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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6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峰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鏟管壹支、峰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峰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 年確定,甫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8 日7 時許起至同年12月11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0 號10樓之2 之住所或高雄市左營區不詳汽車旅館等處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以平均每天約施用1 至3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8日7 時許起至同年12月10日中午12許時止,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以約每2 、3 個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1)94 年9 月9 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高雄巿左營區○○○路290 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2)94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鏟管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供藏放毒品之烽牌香煙盒1 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及供藏放毒品之烽牌香煙盒1 個扣案足憑,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警1 卷第16頁、警2 卷第39-43 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及疑似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品毒海洛因成分(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17 公 克)及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4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0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及該院95年3 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見偵1 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在卷足憑,又被告2 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見警1 卷第12頁、警2 卷第29頁)、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1 卷第頁13頁)及該公司94年9 月19日編號A00000000 號、94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1 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9 月8 日7 時許之後起至同年12月11日17時許止、自94年9 月8 日7 時許之後起至同年12月10日中午12許時止,另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95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該等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 年確定,甫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均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及供藏放毒品之烽牌香煙盒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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