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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增泓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第911 號、第1029號、第10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自臺灣臺南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12月8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0 號10樓之2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2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12月16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㈢97年12月29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360 巷旁,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41巷3 號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52 公克),以及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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