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受刑人
- 乙○○
- 受刑人
-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MashiMaro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
甲○○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乙○○、丙○○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0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而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MashiMaro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丙○○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3004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MashiMaro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1 支,分別係被告丙○○及乙○○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之物亦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件所有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分別係被告丙○○及乙○○所有之物,已如上述,而該扣案之物係被告丙○○及乙○○借予被告甲○○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見該扣案之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甲○○,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揆諸上開意旨,是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