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89年度執更718字第858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更字第718 號執行案件,其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因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在案。惟刑法第42條但書規定,因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嗣異議人依法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函文以「臺端現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聲請罰金分期繳納乙事礙難准許,僅准予一次全部繳清」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審核此類型聲請案件,如符合聲請要件,即應准予分期罰繳,其處理方式明顯草率,就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88年2 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萬元,聲明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有罪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