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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請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求順利承包工程而行賄交付之款項,被告乙○○、甲○○均開立相對應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及本票正本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主動交付檢察官作為證據,今該案已判決,認定係被告乙○○、甲○○作詐欺而非貪污所得,聲請人自有權請求返還並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懇請儘速發還扣案之3張票據正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無從於案件審理中先行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予被告乙○○,圖行賄被告徐享崑以爭取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工程,惟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享崑確有收受由被告乙○○轉交之上開賄款,因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享崑既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自無從與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犯,因此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對被告徐享崑及乙○○為均無罪之諭知,業據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雖未就系爭票據宣告沒收,然本案已據被告陳立人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仍認被告乙○○與徐享崑間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屬實,據而提起上訴,此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至明,故本案尚未確定,是本院上開判決顯非確定之判決,系爭票據是否確無留存之必要,容有疑義。換言之,系爭票據是否不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非明確。本案既尚未確定,若逕予發回系爭票據,恐有未當。系爭票據本院認均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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