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蔡國卿、王淑惠、張琬如
- 被告庚○○、寅○○、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辛○○ 室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4號、9624號、26070號、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除其刑。 壬○○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庚○○、寅○○、巳○○、癸○○、丁○○、子○○、丙○○、乙○○、辛○○、己○○、未○○均無罪。 事 實 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辦理招標之「牡丹案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案」於95年11月16日開標,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負責人午○○借用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濬創公司)及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基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投標,並由達基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4, 160萬元低於底價4,170 萬元得標,而壬○○當時係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預算審核、招標工程審查規範及部分工程監工業務,並擔任此工程開標之會辦人員,為公務員,其明知誠興公司借牌投標,竟違背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告知開標主持人陳春鴻為不予決標之處置,並於達基公司得標後,通知誠興公司技術員酉○○以達基公司名義辦理簽約、投保,更於同年12 月 底驗收後協助誠興公司以達基公司帳戶領款,午○○為酬謝壬○○之協助,乃於96年2 月12日達基公司轉匯工程款當日,自所屬帳戶(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18800-2 )領取97萬元,將其中60萬元賄款,在壬○○宿舍附近處交付予壬○○資為答謝,壬○○當場收受之。 二、未○○係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弓銓公司)前副總經理,於95年間欲標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之「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下稱澎湖所水量計工程),因壬○○承辦該工程,認為總管理處在「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要求須符合「CNS14273」之規格有綁標之嫌,反對採用此規格,壬○○嗣後仍依總管理處要求之規格辦理招標,弓銓公司於95年12月7 日順利以2 千4 百萬元得標,未○○乃於得標後某日,與壬○○期約日後會交付20萬元賄款予壬○○,96年4 、5 月間未○○已離職,故委由不知情之弓銓公司協理蘇政賢交付至壬○○辦公室交付20 萬 元賄款予壬○○,壬○○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經壬○○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及壬○○自首,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已有明定。午○○、酉○○、苗立銘、羅昌仁、許駿榮、蘇政賢、甲○○、戌○○、辰○○、卯○○、張振興、林隆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而庚○○、寅○○、壬○○、丁○○、未○○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言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午○○、酉○○、羅昌仁、蘇志光、許駿榮、蘇政賢、甲○○、辰○○、卯○○、張振興、林隆豐於警詢之陳述,及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寅○○、壬○○、丁○○、未○○等人警詢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彼等在警詢之陳述與距行為當時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且陳述較無壓力與其它干擾,串證之可能性亦較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牡丹案收受60萬元賄賂部分: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午○○交付之現金60萬元,惟否認係其辦理牡丹案之對價,辯稱:伊於工程發包前即知誠興公司有意投標,但開標時不確知午○○借牌投標,是後來酉○○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誠興公司作達基公司的下包,要伊幫忙辦理保險事宜。而午○○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伊不清楚,可能是因為後續還有大崗山案及澎湖案要作等語。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誠興公司是與達基公司聯合投標,其中3 千多萬工程由誠興公司施作。伊到高雄看工地,又跟壬○○聊聊,看到壬○○家破破爛爛,女兒又找不到工作,伊看到這種情形都會幫忙,才會交付壬○○60萬元,與工程無關等語(9624號卷二第30、31頁、本院卷三第268 、269 頁)。被告壬○○為公務員之論述詳後述。惟查: (一)本件牡丹案係午○○經營之誠興公司借仲源公司、濬創公司及達基公司名義投標等事實,業經公司負責人苗立銘、達基公司負責人羅昌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證明確(9624卷二第64頁、161-162 頁、175 頁),仲源公司負責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出借公司牌照予午○○為本件工程投標(本院卷三第299 頁),堪認為事實。 (二)牡丹案上網公告招標前壬○○即事先告知酉○○工程現場查看相關設備、需求,並製作相關招標規範,酉○○即於查看現場後,交由誠興員工蘇志光設計、詢價後製作該等規範、預算等資料,並將之交付壬○○作為相關招標、報價資料等情業經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證在卷(9624號卷二第232 、233 、249 頁),而該標案後來核定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與蘇志光製作之規範、單價分析及預算書內容幾乎相同等情,亦經蘇志光於警詢陳稱明確( 9624號卷二第242 頁)。且七區處95年9 月14日函文所附牡丹案工程計劃書係參考誠興公司提供之規劃報告加以修改而成,亦經壬○○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56 頁)。參以被告壬○○於95年11月16日牡丹案開標後數日,即同年月21日於電話中聯絡酉○○趕快拿達基公司的印章來蓋該工程合約書,27 日 辦理本件工程保險之李美華打電話向壬○○詢問誠興公司統一編號時,壬○○於電話中提醒要打達基公司的統一編號,此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624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壬○○於開標當時已知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一事,自無可疑。又壬○○於95年11月21日即告知酉○○要拿達基公司的章來蓋合約書,已如上述,縱如壬○○上開所辯係後來酉○○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誠興公司作達基公司的下包,要伊幫忙辦理保險事宜,關於簽約事宜,亦無可能不與達基聯絡,而逕要誠興之員工酉○○拿達基公司印章來蓋合約書,壬○○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壬○○係本件標案之審標人,負責審查各公司所提投標文件及規範資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而牡丹案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又係其依誠興所製作之資料修改而成,其於開標前即審標當時自已發現達基公司所提規範資料與誠興公司先前提供之規範及預算資料雷同,其所辯開標後經酉○○告知代辦保險事宜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殊無可信。此外,午○○於96年7 月18日警詢中證稱:牡丹案伊以達基公司名義得標,係因不想酉○○與壬○○有太多接觸,且可以達基公司得標為藉口,避免與壬○○見面,壬○○事前不知誠興公司借牌等語(9624號二第192 、193 頁)徵諸本件工程簽約、辦理保險仍由酉○○與壬○○聯繫等事實,其證詞亦顯無可信。綜上,壬○○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已知悉誠興公司借牌投標應已明確。(三)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明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被告壬○○係本件牡丹案之審標人員,且為開標、決標之會辦人員,此有壬○○審查簽認合格之各投標廠商規劃文件,及本件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扣案可稽。其於審標及會辦過程發覺借名投標之情事,應告知主持開標、決標之陳春鴻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予開標自屬其職務上之義務,其故意隱瞞而使誠興公司所借用投標之達基公司得標之行為自已違背其職務。又縱認其於決標後始發現此借牌投標之事實,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亦應報請自來水公司撤銷決標,其負責後續簽約事宜,仍通知誠興公司員工酉○○拿達基公司印章辦理簽約,更屬違背職務無疑。 (四)被告壬○○於96年8 月14日高雄縣調查站警詢中自白:牡丹工程午○○給我60萬元,另因大崗山工程還未驗收付款,午○○及我本人就遭司法人員調查,因此該案午○○沒有支付我任何款項等語明確(9624號卷三第11、12頁),且其於同一次警詢亦陳稱:「我記得在牡丹下游幹管工程完成後,午○○向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在96年農曆過年前的某日晚間,午○○到高雄並要酉○○約我在誠興公司高雄宿舍見面,也就明在我家同巷內的處所,午○○親自以紙袋內裝60萬元的千元現鈔交給我…」等語(9624號卷三第7 頁),又於96年8 月17日自白:「(六十萬元是針對那幾個工程?)主要是牡丹幹管下游工程,…」( 9624卷三第17頁)。參以證人午○○於96年7 月18日、20日警詢亦先後證稱:因為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過一陣子才將款項給誠興公司,伊是在達基公司匯款給誠興公司後,才提領現金給壬○○。伊檢視銀行交易明細後確定係96年2 月12日提領現金97萬元,當天或隔一、二天,從其中拿60萬元給壬○○等語(9624號卷二第193 、220 頁反面),及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午○○帳戶於96年2 月12日確有提領97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外放於證物第貳箱大紙袋編號一小紙袋編號3 )。足見午○○行賄之模式確係於工程款領得之後,工程利益已獲確保,始會支付賄款。綜合上情對照牡丹案工程驗收完畢日係95年12月21日,達基公司具領本件工程款所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2日,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該發票影本可按(外放於證物第壹箱大紙袋編號一文件編號10),本件被告壬○○收受60萬元確係其在承辦牡丹案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無訛。 (五)綜前所述,被告壬○○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其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0萬元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澎湖所水計量工程案部分,被告壬○○坦承收受該2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伊雖有收受蘇政賢交付之20萬元,然不知是否為此水計量工程,或其他工程案,且之前未○○說他要離開弓銓公司,弓銓公司不願再支付該20萬元,伊亦表示沒有關係不用了,蘇政賢協理帶該20萬元給伊,伊相退還給未○○,但沒聯絡到未○○就被收押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首稱:「未○○也說要給我二十萬,一開始未○○要給的50萬元,是要給丁○○30萬元,要給我二十萬元,結果五十萬都讓丁○○全部拿走,之後未○○說本來有答應要給我二十萬元,在未○○離職後他叫公司的另一位協理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一天下午七點多拿到公司我的辦公室給我,用紙包超來就丟在我辦公室」、「(未○○要給你20萬元,是要答謝你什麼?)我本來不接受總管理處的規範,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因裏面有一項在通訊介面的部分有規定符合「CNS14273」的相關規定,當時只弓銓公司一家有符合,經過我跟總管理處多次公文往返討論之後,總處來文要求我一定要參照之前完成的六區、二區自動圖表的規範,最後才發包出去的」等語明確(9624卷三第20、21頁)。其猶辯稱不知是否為本件工程之對價云云,顯非可採。 (二)證人蘇政賢雖否認有交付20萬元給壬○○,而證稱:伊在96年只與壬○○見過一次面,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壬○○等語(26070 卷三第288 頁),惟其本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若果有行賄事實,自有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其掩飾此部分行賄事實,以避可能之刑責,原非無可能,故不能僅以其片面之詞及否定壬○○自白之真實性,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為斷。查未○○雖亦否認行賄壬○○,然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那天至七區處洽公碰到壬○○,他跟我說「你們利害哦,這次又你們得標了,是不是有去走高層,是不是有走後門」,我回答他「作生意嘛,加加減減」(台語),他就說「那你們送多少錢」,我就說「我們都照行情」(台語),他就說「有50沒有」,我就說「差不多」,他就開始埋怨好處都被上級拿走了,都要他下級的人揹責任,我跟他說「不會啦,你這麼伴辛苦,我們也會跟你報答的」,他就說拿個2 元來花…」等語(26070 卷一第335 、336 頁),則與壬○○自白如何約定20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壬○○初始反對總管理處要求採用之「CNS14273」通訊介面規格,而與總管理處數度公文往返,最終仍以總管理處所持之規格辦理等事實,亦有自來水公司98年1 月12日附件十一所附七區處與總管理處就本案往來之各次函可資為憑(本院卷二之一),此均可佐證壬○○自白非虛,參諸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自首始開始偵辦,被告實無任何理由故意虛構事實入己於罪。綜此,壬○○前開自首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而認機關辦理採購之功能或效益,如有符合機關需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可資依循,應從其規定。而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均屬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機關依該等標準訂定功能及效益,應不致構成本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此業經該委員會98年2 月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8030 號函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81 頁)。又「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 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函發佈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項可參(本院卷二第284 頁),從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乃強制規定,除現存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不符合機關採購之功能或效益,例外應依上開執行注意事項第6 項之規定審查辦理外,即應採用該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既屬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即係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此標準既係強制採用之規格,機關採用此標準為招標規範,自不得謂係在目的或效果上限制競爭。本件關於「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僅有CNS14273之國家標準外,並無其他國家標準供各界參考,而相關國際標準亦付闕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 月17日經標一字第09800005330 號函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247 頁)。本件工程之「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被告壬○○最終採用總管理處指示之CNS14273之國家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任何違背職務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收受賄賂6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含有背信之性質,自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又其收受20萬元部分,核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其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乃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並將貪污所得60萬元繳回國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其不違背職務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有自首之情事亦已認定如前,其20萬之貪污所得已繳交國庫,亦有上開署97年5 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純係於檢察官詢問其除選舉募款外,有沒有曾經交付有關工程款項給公司人員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由檢察官續為偵查,之前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有此案之相關罪證,此有96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624卷三第20、21頁),而貪污所得20萬元,金額非鉅,自為又未違背職務,並鼓勵貪污犯罪之行為人自首等情,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不知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60萬元,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對收受賄賂之事實於偵審中大致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亦已繳庫,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牡丹案部分:被告庚○○原為行政院參事,於94年9 月27日借調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擔任董事長,綜理自來水公司整體營運,並負責自來水公司所轄各區管理處千萬元以上發包工程之底價核定作業;被告丁○○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經理(96 年3月5 日升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綜理七區處所有業務;被告子○○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96年6 月升任總經理);被告丙○○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經理;被告乙○○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被告辛○○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工程師,承辦自來水公司機電工程,以上人員均負責審核機電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壬○○為七區處工程員,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寅○○為台灣大學副教授暨「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午○○(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負責人;酉○○(綽號:小胖,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工程技術員。緣於95年中,誠興公司負責人午○○為圖將該公司提案、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4,173 萬元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下稱牡丹案)編入自來水公司發包預算,乃透過台灣大學教授寅○○向董事長庚○○關說,欲以行賄方式換取自來水公司工程。95年8 月8 日及9 日,午○○陸續交付350 萬元賄款予寅○○轉交庚○○,作為該公司提出「牡丹案」及預算金額2,500 萬元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之對價。庚○○與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七區處經理丁○○儘速辦理發包,並告知由午○○承包之意,因上開2 案皆由七區處工務組長壬○○承辦,壬○○接獲指示,陸續將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撥款辦理,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原批示無經費辦理之「牡丹案」,在董事長庚○○收受午○○之賄款後,積極指示副總經理子○○、工務處經理丙○○轉知機電組長乙○○及承辦人辛○○調撥經費續辦,子○○、丙○○、乙○○及辛○○等4 人亦明知該等工程係「非計劃性資本支出」之臨時工程,並無急迫性,亦無經費預算,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圖利誠興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依循庚○○指示,偽以「急迫性」工程名義呈報案件,並同意撥用自來水公司第8 區管理處其他工程經費辦理,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95年11月16日「牡丹案」開標,午○○則安排仲源(申○○)、濬創及達基等3 家廠商圍標,並借用達基公司牌照以 4,160 萬元低於底價4,170 萬元得標。因認被告庚○○、寅○○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庚○○、寅○○、丁○○、子○○、丙○○、乙○○、辛○○及壬○○等人所為,則係共犯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部分:95年8 月8 日及9 日,午○○陸續交付350 萬元賄款予被告寅○○轉交被告庚○○,作為該公司提出「牡丹案」及預算金額2,500 萬元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之對價。庚○○與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七區處經理丁○○儘速辦理發包,並告知由午○○承包之意,因本件工程案係由七區處工務組長壬○○承辦,被告壬○○接獲指示後,將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撥款辦理。庚○○違背職務將此工程指定由午○○施作,並向午○○及寅○○洩漏底價為2500萬元。又於96年1 月間大崗山案發包前,被告壬○○與酉○○研畢「大崗山案」規範後,偕同組員即被告己○○(本案複核暨監工)共同前往高雄市有女陪侍之「老爺酒店KTV 」飲酒作樂,被告壬○○與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酉○○刷卡支付2 萬4,400 元及現金5,000 元小費,此間午○○又為討好經理丁○○,派遣酉○○前往被告丁○○高雄市○鎮區○○街住處免費安裝監視器,丁○○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受午○○提供之監視器系統、器具。96年2 月5 日,壬○○明知誠興公司將圍標工程,竟先向酉○○探詢陪標廠商資料以確保開標順利進行;同年月6 日本件工程開標時,午○○以誠興公司及借得之來德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鎧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誠興公司以2497萬元得標,標比高達百分之99.9。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當日午○○趕回台北向正與庚○○在「新都里日本料理店」用餐之寅○○致謝,並將作為「大崗山案」擔保之200 萬元支票歸還寅○○。因認被告庚○○、寅○○所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庚○○並犯同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另被告丁○○、壬○○、己○○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另以(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稱澎湖案,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系統工程,下稱南化案部分):午○○見寅○○關說奏效,遂續為下列行為:先託被告寅○○向被告庚○○關說以相同模式先由誠興公司規劃南化案)及澎湖案2 案,再由庚○○配合指示立案發包,庚○○、寅○○2 人即承上犯意,先於95年8 月23日,由寅○○安排午○○假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為庚○○做專案簡報,庚○○當場同意推動,並協助午○○以「自來水營運科技座談會」之名義前往總管理處簡報,嗣後午○○應寅○○、庚○○之要求陸續交付賄款計450 萬元,作為辦理「南化案」及「澎湖案」之對價,其後董事長庚○○即直接指示七區處經理丁○○該2 案將由寅○○及午○○施作。95年12月26日寅○○另以「台灣環境保護文教基金會」名義至七區處辦理「自來水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座談會」,誠興公司午○○及專案經理蘇志光均偕同參加。96年初,午○○質疑「南化案」及「澎湖案」進度停滯,寅○○卻藉此再向午○○索賄,96年1 月3 日午○○交付200 萬元予寅○○後,於1 月8 日兩人偕同至七區處拜訪經理丁○○,丁○○向渠等確認已接獲董事長庚○○指示同意辦理該2 案,1 月12日寅○○再收受午○○200 萬元賄款後,壬○○除將「南化案」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1 月29 日 寅○○再度偕同午○○南下至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宿舍與壬○○面談,同時下達董事長庚○○指示辦理「大崗山」、「南化案」及「澎湖案」之意,並要求壬○○儘速辦理「澎湖案」。又於96年3 月間,午○○見「澎湖案」、「南化案」推動成 效不若預期再度求助寅○○,寅○○則以其所取得七區處由壬○○辦理之96年2 月13日台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傳真本),並於其上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等語 ,持往責問總管理處承辦人辛○○,要求切勿拖延「南化案」及「澎湖案」之進行,期間寅○○再向午○○索賄100 萬元,並2 度邀辛○○與午○○私下面會協調工程內容,辛○○(檢察官於99年1 月15日當庭表示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因認寅○○承庚○○之命,又其妻張芹華為進入自來水公司任職而有求於寅○○及庚○○,故依照指示續辦該2 案,然96年3 月底壬○○與誠興公司因案遭到調查,總管理處遂以經費不足為由暫緩辦理。因認被告庚○○、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午○○為求確保案件執行,復另謀管道向庚○○特別顧問癸○○洽詢,並先後為下述行為: 於96年4 月間,午○○先與癸○○在台北福華公教人力訓練中心面談,癸○○同意代向董事長庚○○爭取工程經費,惟午○○需支付200 萬元作為庚○○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午○○即於96年5 月7 日先支付200 萬元予癸○○轉交庚○○,庚○○、癸○○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誠興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次日(5 月8 日),將自來水公司籌備發包之「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預算金額5.9 億,下稱翁公園案)及「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預算金額6.25億,下稱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午○○,表明庚○○已指定將所示工程之機電部分交由誠興公司承包之意。因認被告庚○○、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五)被告巳○○於91年10月至95年3 月擔任七區處經理期間,為謀個人私利,竟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前經濟部次長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要求壬○○向廠商募徵經費,因「誠興公司」自90年起陸續得標承攬七區處工程,壬○○接獲巳○○指示後,乃要求「誠興公司」負責20萬元,午○○為免破壞雙方友好關係,勉為其難支付2 萬元現金由壬○○轉交巳○○;93年底總統選舉,巳○○又為個人私欲,承上犯意,不以自有資金表達對候選人之支持,卻要求壬○○再向七區處之承包廠商募集資金以支持自己屬意之候選人,壬○○因此承上犯意,又向午○○拿取40至50萬元現金,復向其他承攬七區處工程之廠商「贊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贊霖公司)、「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及「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募集湊足共100 萬元,交由巳○○運用;另94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巳○○又為支持候選人李昆澤,以相同方式要求壬○○再向廠商募集30至40萬元資金供渠運用。巳○○、壬○○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而上開各家廠商則為免工程遭刁難,均應允支付不等金額予巳○○、壬○○等人,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信譽。因認被告巳○○、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六)被告丁○○自95年3月迄96年3月擔任七區處經理期間,與被告庚○○、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底直轄市長暨市議員選舉,丁○○應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庚○○之要求,欲募集資金支持特定候選人,丁○○乃指示壬○○負責辦理,壬○○又向七區處承包商誠興公司、南和公司、高豐公司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祐公司)前後索取共計50萬元現金交予丁○○,95年11月間,丁○○並陪同庚○○將前述資金分別交付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以資運用,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庚○○、丁○○、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七)被告未○○係弓銓公司前副總經理,於95年間欲標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之「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下稱澎湖所水量計工程),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向丁○○、壬○○表示若能順利取得該案承包權,將致贈賄款答謝,壬○○、丁○○為圖私利,即共同基於背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該工程以必需「依據CNS14273」規格而達綁標方式,使弓銓公司得於95年12 月7日順利標得該工程,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楊崇得為答謝丁○○、壬○○幫忙,乃先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在丁○○辦公室,交付賄款50萬元予丁○○。於同年6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蘇政賢,在壬○○辦公室內,再交付賄款20萬元予壬○○(壬○○此部分判決有罪),因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牡丹案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之被告庚○○、寅○○、丁○○、子○○、丙○○、乙○○、辛○○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庚○○辯稱:伊從未自寅○○處收受任何財物、金錢或不正利益,亦未曾就個案指示同仁非作不可或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伊僅基於專業,針對大高雄地區關鍵工程儘快做好等語;寅○○辯稱:伊與楊恭之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借貸,用於買合江街一間房子。伊向楊借貸金錢,分8次開支票共8張交付午○○,嗣因午○○涉案,乃至伊辦公室將該8張支票換作2張支票,金額共計1050萬元,另午○○之前捐贈基金會的50萬元,伊亦如數退還,午○○並將收據還伊。伊並未以上開借得款項向庚○○行賄等語;子○○辯稱:董事長巡視屏東地區供水,發現牡丹監控設備損害情形嚴重,伊轉達要改善依規定辦理,沒有要求違法或違規審核,或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且牡丹案亦非由伊批准等語;丙○○辯稱:伊並未受庚○○指示調撥經費辦理牡丹案,且牡丹案係依法辦理,該案從計畫到發包過程伊均未參與,亦不知係由誠興公司承包。午○○更未親自或透過他人與伊接觸過,伊未有圖利行為等語;乙○○辯稱:伊審核牡丹案係依據七區處承辦人壬○○之規劃設計報告,及工務處承辦人辛○○審查結果,認為該工程確具有急迫性及可行後,依行政程序逐層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胡南澤判行核准,庚○○並未指示其如何辦理,庚○○、寅○○、丁○○、壬○○有無收受賄賂,更非伊所能知悉,伊並無圖利誠興公司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辛○○辯稱:經費部分並非伊控管之業務,有無經費係由設計組會辦表示意見,經費使用是否合法則會由會計室表示意見,關於設備汰換更新則會供水處表示意見,關於伊承辦之業務均依層核決行之內容答覆七區處,本件牡丹案之辦理係依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計毒編審要點第2 條辦理,自來水公司亦已將93年至97年監控設備工程案均用非計劃型支出辦理及急迫性等資料提供法院參考等語。 (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述(1) 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1)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2) 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茲不贅述)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有自來水公司97年10月8 日台水人字第0970033726號函及所附該公司章程可按(本院卷二第68-76 頁)。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所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之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4條)。此參酌上開自來水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為統一經營全省自來水事業,以達成提供水普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第2 條規定:「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一、供應全省自來水及工業用水。二、開發自來水水源、建設供水設施、促進全省自來水之普及。…」益可明瞭。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機構,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參照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本件行為時,被告庚○○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綜理自來水公司整體營運,並負責自來水公司所轄各區管理處千萬元以上發包工程之底價核定作業;丁○○為七區處經理,綜理七區處所有業務;被告子○○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經理,被告乙○○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被告辛○○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工程師,承辦自來水公司機電工程,以上人員均負責審核機電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壬○○為七區處工程員(機電組長非正式編制),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就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之承辦、審核之公共事務辦理而言,自屬上述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四)午○○為圖透過寅○○與庚○○熟識之關係,承包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而於95年8月7日親至寅○○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向寅○○表明上開意圖後,寅○○當場允諾幫忙,並要求其支付50萬元予其設立之「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隔日(8月8日)午○○乃依約將上開50萬元交付寅○○本人,並由該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收據一張給午○○。同年月9 日,寅○○再要求午○○交付一筆款項以便說服庚○○,爭取施作工程,午○○乃再交付100 萬元予寅○○,寅○○表示金額太少,須再增加 200 萬元,午○○即再交付200 萬元予寅○○。此後陸續再為行賄庚○○,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交付款項多次予寅○○,至96年3 月間,連同上開350 萬元,共計1300 萬 元。寅○○向午○○取得上開款項,均簽發支票交付午○○,作為收據及擔保,如將來確有標得工程,須以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佣金,必須將支票交還寅○○。俟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到大崗山案,工程款2500萬元,百分之10為250 萬元,扣除上開捐款50萬元,佣金尚餘200 萬元,午○○乃於96年3 月21日其被搜索後數日,將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交還寅○○,另50萬元因係捐給「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已有收據,餘額則要求寅○○換成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00 萬及5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午○○於96年8 月22日高雄縣調站警詢時陳明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500 萬元、55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三第5-12頁,本院卷三第263-279 頁,96年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75、76頁)。關於此部分事實,寅○○於96年9 月6 日警詢、96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伊確曾多次開支票向午○○借款,金額共計1050萬元,扣案合作金庫台北分行支票簿存根中,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 AW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等存根聯均係伊向楊恭簽發支票借款所存留。嗣因伊要求展延支票到期日,乃將上開支票收回,另開550 萬、500 萬元支票各1 張交付午○○等語(26070 號卷一第162 、163 、255 頁),此外復有上開寅○○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存根聯2 本扣案可資佐證,午○○確曾交付款項予寅○○自堪認定。至所交付款項金額究係1300萬元,抑或1050萬元,午○○雖證稱共計1300萬元,俟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到大崗山案,工程款2500萬元,百分之10為250 萬元,扣除上開捐款50萬元,佣金尚餘200 萬元,午○○乃於96年3 月21日其被搜索後數日,將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交還寅○○,另50萬元因係捐給「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已有收據,餘額則要求寅○○換成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 500 萬及550 萬元等語(9624卷三第41頁正反面),寅○○亦曾於96年9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自午○○處取得約1300萬元等語(26070 號卷二第58頁),惟寅○○於96年9 月6 日警詢、96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確曾多次開支票向午○○借款,金額共計105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核諸扣案上開寅○○支票簿存根2 本,簽發予午○○之支票金額共計1050萬元無訛,倘午○○所證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因標得大崗山案已返還寅○○,則存根聯仍應留存該支票存根,存根聯共計金額應為1250萬元始符合其所述情節,且依午○○前揭所述,其交付寅○○款項僅有1 筆捐給上開基金會金額為50萬元,徵諸上開支票存根聯僅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存根之金額為50萬元觀之,該50萬元支票存根聯係午○○所指捐給基金會的50萬元,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寅○○收受午○○交付之款項金額共計1050萬元,堪認屬實。 (五)被告寅○○雖以上開1050萬元係向午○○借貸之款項等語置辯,惟寅○○在95年8 月之前與午○○並不認識,同年月7 日在寅○○臺灣大學辦公室乃與午○○初次相識,隔日(8 日)即向午○○借得50萬元,隔日(9 日)又向午○○借得200 萬元,該等款項寅○○均未支付利息,除開立支票外,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業經寅○○陳稱在卷(26760 號卷二第59頁、本院卷四第12、29、30頁),而95年8 月8 日、9 日午○○即交付款項共計350 萬元予寅○○,亦經午○○證述如前。按諸事理,午○○與寅○○之前並不認識,自無可能初次見面即答應借款50萬元予寅○○,更無可能於隔日又出借300 萬元之鉅款予寅○○,而其間無其他原因又願意陸續借款予寅○○,借款金額達1050萬元之多。寅○○辯稱1050萬元係借款顯違事理,不足採信。午○○所證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寅○○行賄庚○○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屬事實。 (六)關於被告寅○○是否確有依午○○所託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庚○○作為午○○得以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之對價一節,被告庚○○否認有自寅○○處收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寅○○亦否認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庚○○均如前述。而證人午○○確信寅○○有將上開賄款交付庚○○,則係因寅○○每次均會具體描述其轉交賄款予庚○○之過程,例如其係在與庚○○喝酒後交付,或在宿舍交付,或在庚○○車上交付,當時司機亦在車上,並說庚○○有1 本小筆記本,會將該等工程案及預算金額記在上面。且伊第1 次見寅○○時,寅○○亦有當場打電話給庚○○,電話中並未談及佣金之事,且伊查證所得訊息亦顯示自來水公司升官或包工程要找寅○○及癸○○,公司內主管爬山或婚禮他二人會出現,而且會當場打電話給庚○○,對話親密等情,業經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624號卷三第42頁),足見午○○並未親自見聞或向庚○○確認寅○○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庚○○,其僅憑寅○○片面陳述及個人打聽所得訊息認定庚○○有自寅○○處收受該等賄款,尚非可信。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寅○○從頭到尾都沒有談牡丹案,牡丹案是舊案,本來就有必要作,伊不必再另外花錢推動,至於寅○○在牡丹案有無幫忙,伊不清楚。一開始與寅○○談的就是大崗山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67 頁)。綜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收受寅○○交付之上開賄款。具公務員身份之庚○○既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寅○○自無由與之共犯此罪。公訴意旨所指2 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寅○○實際上未將自午○○處收受之賄款1050萬元,依約交付庚○○,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則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庚○○、寅○○、丁○○、子○○、丙○○、乙○○、辛○○、壬○○被訴圖利、背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本件牡丹案工程,七區處94年12月12日即曾以操作人員退休日增,人力益顯不足,擬緊急增設轄區內監控系統,函請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撥經費辦理。經該公司函覆:依據國營會93年11月25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及94年5 月16日邀集該公司人員開會討論(94年5 月19日經國三字第09400065870 號函)結論仍以「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建議該處(七區處)此項工程列入監控系統整合工程計劃中辦理。此有94年12月12日七區處台水七工字第09400226360 號函及自來水公司94年12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40036824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4-1 卷第44-46 頁);七區處94年12月30日台水七工字第09400241250 號函再向總管理處表示該工程有迫切性,急須辦理既有監控工程汰換,自來水監控系統整合工程尚在辦理評估中,緩不濟急,本工程若未能立即施工,遇爆管未能緊急關閉碟閥,有災害之虞。至於本工程對配合公司未來監控系統整合工程計畫亦能相容納入,請求撥款辦理(本院4-1 卷第41-42 頁)。該公司95年1 月27日函仍覆以:該監控系統整合工程計劃各區處優先順序調將依現況評估,倘七區處評估亟須辦理,將可調整其辦理順位,約可於96年間先完成,故仍建議依上開94年12月13日函示意旨辦理(本院4-1 卷第40頁);七區處於95年4 月17日台水七工字第09500070160 號函又以「牡丹給水廠轄區之監控系統於87年施作後歷經海棠、納利、敏督利及賀伯等多次颱風嚴重損壞,急須辦理設備汰換,本案具急迫性」為由,向總管理處聲請撥款辦理上開工程。總管理處95年5 月5 日台水工字第13764 號函則以:此部分設備屬既設設備,即有合理使用年限(機電儀控設備使用年限約為10年),況貴處94年即向供水處請撥經費修復恆春等地區因風災損壞之監控設備,未滿一年又要求增撥經費更新設備並不合理。且本處目前95年度一般房屋及建築已無經費可增撥辦理等語函覆(見本院卷四第308-310 頁);七區處95年5 月12日再以台水七工字第09500083740 號函向總管理處說明:前函所稱恆春等地區因風災損壞之監控設備向供水處請撥經費修復者(即恆春所視訊監控工程)並非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本案自87年完工日夜運轉至今尚未陳報總管理處增撥經費,本件工程如無法立即施工,遇爆管時未能即時關閉蝶閥,有災害發生之虞等情。總管理處95年5 月25日則函覆稱:「本處目前95年度一般房屋及建築已無經費可增撥辦理,建議先檢討該管線監控設備損壞情形,評估重要監控點,由分配貴處經費調整勻支辦理為宜」(本院卷四第313-316 頁)。綜上,七區處自94年12月12日起即已多次函請總管理處增撥經費緊急增設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設備,而總管理處就該監控設備增設之急迫性亦無質疑或否定,應堪認定。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12月是當時七區處經理巳○○交待要辦理牡丹案,當時牡丹監控工程系統有的經過颱風災害就損壞了(本院卷五第152 頁),丁○○亦具結證稱:伊95年3 月上任七區處經理,上任不久後,庚○○牡丹案工程要趕快作,趕快提出來,伊上任後第1 次提出本工程案給總管理處是95年4 月17日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7頁)。而午○○上開先後交付350 萬元予寅○○之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8 日、9 日已如前述,其交款時間均在上開函文往來之後數月,對照觀之,庚○○指示丁○○要辦理牡丹案工程與午○○交付上開款項予寅○○顯無關聯,據此亦無從認定七區處之承辦人壬○○、經理丁○○以上開監控設備增設有急迫性,向總管理處申請增撥經經費辦理,及總管理處認定該工程有急迫性一情與午○○交付上開款項予寅○○有何關聯。況牡丹給水廠轄區遼闊,其供應之恆春、牡丹、東港等地區用水,輸水幹管長約65公里,自牡丹經車城、枋寮、林邊、東港及新園等17鄉鎮,供水量達每日10萬噸。監控系統建置之目的主要於輸水管線上設置監控設備,藉由數據線路傳輸監控訊號至監控中心,以利迅速掌握全區供水管網之水質、水量、水壓之變化,可提供輸水管網之靈活調度以確保供水區水壓之穩定,並及早偵測管中水壓變化,及時應變處理,降低公共危險。87年施作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設備年限已屆人而未及時更新改善,考量其轄區遼闊、管線長度長及供水安全風險管理,若因管內水壓驟升而未能及時應變處理,恐生爆管致供水管網癱瘓,除民眾無水可用外,爆管處之淹水或路面坍塌,亦可能造成人車危險,故本件監控工程之施作確有其急迫性等情,亦經自來水公司98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80002653號函覆明確,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此急迫性之不存在。自來水公司以上開理由說明此急迫性之存在,自非不足憑採。 2、本件工程增撥經費辦理之申請案,上開總管理處95年5 月25日函仍以95年度一般房屋及建築(即非計劃性資本支出)已無經費可增撥辦理為由,未核准由總管理處增撥經費辦理已如前述,惟七區處95年9 月14日台水七工字第 09500174070 號函仍以牡丹給水廠轄區遼闊,其供應之恆春、牡丹、東港等地區用水,輸水幹管長約65公里,自牡丹經車城、枋寮、林邊、東港及新園等17鄉鎮,地勢起伏崎嶇,87年施作之監控系統雖具成效,然經落山風、海風長期侵蝕嚴重破壞,急須辦理汰換,本件工程計畫具急迫性,且可與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相容納入等情再向總管理處申請增撥經費辦理。總管理處95年10月18日台水工字第28431 號函即覆以:依據國營會93年11月23日會議結論及94年5 月16日邀集該公司人員開會結論仍以「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惟屬緊急需求之操作自動化系統設備增購則同意可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本案來函表示為急辦既有監控設備汰換,故同意以95年度WR經費增列等語而同意以95年度非計劃型資本支出增撥經費辦理等事實,有七區處及總管理處各該函文可按(本院卷四第317 、336 頁)。上開總管理處95年10月18日台水工字第28431 號函所示辦理經費係由第八區處收回「一般建築及設備─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之經費」增配辦理等內容,於內部簽核時係由會辦之設計組工程師蔡憲仁於辛○○內部簽文中會辦提出之意見,經會計單位核章,總管理處列副總經理胡南澤核批等情,有該95年9 月15日內部簽文可稽(本院卷四第337 頁)。又上揭自來水公司八區處95年7 月25日以台水八工字第 09500043300 號函報之已成立預算數調查表之總金額,因累加錯誤,誤將小計欄之數額重複累計,誤植為 000000000 元,正確數額應係00000000元,嗣經八區處於95年8 月28日以台水八工字第09500051400 號函報總管理處更正,總管理處於95年9 月27日,應急辦工程須要,乃自八區處原核定第二次修正分配之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之會計科目「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經費數內收回6593萬元供自來水公司其它單位辦理,本件牡丹案工程預算4 千萬元即在此次經費增配之列等事實,有上開八區處函文及所附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已成立預算工程調查表、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各單位提報急增辦工程調查表、總管理處95年9 月27日台水工字第29682 號函稿及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收回八區處誤計款6593萬元增配其它單位工程案件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58-364 頁)。上開總管理處95年10月18日台水工字第28431 號函之所以核准增撥經費予七區處辦理牡丹案,指定由第八區處收回「一般建築及設備─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之經費」增配辦理,係因95年9 月收回八區處上開誤計工程款而有多餘之經費可供支應,且此經費之增撥係經控管經費之設計組人員及會計人員會辦同意,應屬事實。本件工程既具急迫性,經費又係依上開程序增撥辦理,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偽以急迫性工程,亦無經費預算,而同意增撥經費之情事。 3、關於94年5 月16日自來水公司人員出席國營會之會議結論,是否有如係因應人力短缺而須急辦之自動化設備,得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而無須呈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一節,固經該會函覆稱: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依本會93年11月25 日 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所附該會議結論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仍應列入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本會94年5 月19日函覆自來水公司仍請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本會並無94年5 月16日自來水公司出席之相關會議檔案等語,此有該會98年12月22日經國三字第09800208250 號函可按(本院卷六第9-11頁)。 惟上開自來水公司94年5 月16日出席國營會會議報告載有此結論,業經當時承辦人辛○○於同年月19日簽由當時之科長、組長、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批示,而由副總經理林英斌批示決行,簽呈內容詳載會議地點國營會606 會議室,主持人吳執行長豐盛、國營會及自來水公司出席之人員,此有該自來水公司內部內部層核完畢之簽呈可稽(本院卷六第8 頁),按該簽呈並非辛○○一人即可自為,其上有各級主管核章,且當時亦無任何偽造或在該簽呈上虛載此內容之動機,尚難以國營會函覆無此會議之相關檔案,即認無此會議存在。而上開94年5 月19日國營會覆函內容雖仍要求依93年11月25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所附該會議結論,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仍應列入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惟關於如係因應人力短缺而須急辦之自動化設備,得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並無任何說明。該次會議結論是否如自來水公司上開內部簽文所示,國營會與自來水公司與會人員之認知或有差距,然自來水公司與會人員主觀上係認為有結論,始據以為此內部簽文,供日後相關事項辦理之依據,應可認定。從而,亦難認被告子○○、丙○○、乙○○、辛○○等人就此工程案經費之核撥有不法圖利之意圖或背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故意。 4、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寅○○、丁○○、子○○、丙○○、乙○○、辛○○、壬○○共同明知牡丹案並無急迫性且無經費可供辦理,仍偽以該案有急迫性,並增撥經費由七區處辦理,涉有圖利、背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上開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大崗山案部分無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庚○○、寅○○、丁○○、壬○○、己○○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庚○○辯稱:伊從未自寅○○處收受任何財物、金錢或不正利益,亦未曾就個案指示同仁非作不可或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更未洩漏大崗山案之底標。伊僅基於專業,針對大高雄地區關鍵工程儘快做好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楊恭之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借貸,用於買合江街一間房子。伊向楊借貸金錢,分8 次開支票共8 張交付午○○,嗣因午○○涉案,乃至伊辦公室將該8 張支票換作2 張支票,金額共計1050萬元(含本件公訴意旨所指350 萬元);被告壬○○辯稱:大崗山發包之前確實有與己○○、酉○○至老爺酒店消費,但純係聚餐,與公務無關;己○○辯稱:伊確實有去老爺KTV,但無關公務;丁○○辯稱:庚○○係於95年4 月間,伊任七區處經理時,交待丁○○大崗山案要辦理,與午○○交付款項予寅○○之時間95年8 月8 日、9 日,庚○○交待丁○○辦理此項工程案,自與午○○交付寅○○金錢無關,伊單純轉告壬○○上級長官之指示,並無不法。午○○指示酉○○至伊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伊不在家,所裝設之設備係報廢品,純係午○○片面討好伊之行為,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向午○○先後取得1050萬元(含上開350 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有轉交予被告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證人午○○就此350 萬元雖又證稱:關於大崗山案之推動,寅○○表示要先把錢送到才算數,故95年8 月間,即8 月9 日當晚或隔一、兩日晚上,寅○○先在與庚○○確認庚○○人在台中宿舍後,即要求伊載寅○○去該處找庚○○,當時寅○○說要將350 萬元交給庚○○,並有拿1 個袋子進去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找庚○○,伊雖沒看到袋子裏裝何物,但一、二個小時後,寅○○從該宿舍出來,就沒拿那個袋子,並說庚○○已經答應了等語(9624號卷三第38、39頁,20670 號卷二第179 頁),惟午○○即未看見袋子內有現金,又未與寅○○進入宿舍與庚○○見面,自難以其上開證詞推認寅○○有將350 萬元交付庚○○。再者,被告寅○○若果有意帶午○○至庚○○宿舍交付賄款以取信午○○,即應向午○○出示袋內現金以實其說,且亦無須大費週章先要求午○○交款予伊,當晚或隔一兩天再叫午○○帶伊至庚○○宿舍交款,直接約午○○攜帶現金載伊至庚○○宿舍更可取信午○○。況午○○既係主動請託寅○○行賄庚○○,又於8月8日、9日 兩天即陸續交付該等350 萬元予寅○○,衡諸事理,亦不可能於一兩天內即催促寅○○將該等賄款交付庚○○,而初次要求寅○○轉交賄款,一兩日內即要求寅○○回復行賄之結果,亦不近人情,考量寅○○之感受,午○○亦無可能如此作為。而寅○○取得此等款項後,午○○又未主動要求隨同其前往行賄,或要求其以其它方式證明庚○○已收受該等賄賂,實未見寅○○有何必要急於取得款項後一兩日內,主動要求午○○於晚間自台北載其至台中庚○○宿舍,由午○○在外等候,其一人入內面見庚○○交付賄款。午○○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二)本件午○○得標金額2497萬元,與底價2500萬元,僅差3 萬元,有此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外放可參,核屬事實。然午○○於96年7 月20日警詢及同年月27日具結證稱:壬○○等人沒有洩露底標給伊,伊是憑經驗決定底標,庚○○沒有向伊提及底價,寅○○既已與庚○○溝通過,應與原先預估之金額相去不遠(9624卷二第222 頁、20670 卷二第188 頁)按午○○於本件偵審過程均一再指述寅○○、庚○○收受賄賂,倘庚○○有洩露底標之犯行,其自無坦護之理,其證稱庚○○並未向其洩露底價自有可採。又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係開標應公告之事項,本件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均係壬○○依據誠興公司提供之規劃報告及預算書修改製作後提報總管理處核准,此業經壬○○96年9 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白(9624卷三第105-110 頁),從而午○○決定之投標金額與底價不致相去太遠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單憑得標金額與底價僅差3 萬元,即逕推認被告庚○○有洩露本件底價之事實。 (三)關於庚○○有無指定大崗山案要給午○○承包一節,壬○○固於96年8 月14日、17日警詢時先後陳稱:本案係午○○直接來告訴伊與總管理處已經談好,且係丁○○指伊要辦理,並說是上級交待要作,要求伊儘快辦理設計發包。伊有在台中總管理處問過子○○,大崗山工程是否要給誠興做,子○○說是要給誠興做,所以才拿誠興作的規劃報告修改後送總管理處等語在卷(9624卷三第12頁、18-21 頁)。另丁○○於96年9 月6 日警詢亦陳稱:大崗山案係庚○○本人交待伊要辦理,伊才指示壬○○規劃辦理發包,庚○○與伊見面時會關心辦理進度,交辦時間地點因時隔太久不復記憶(26070 卷一第236 、237 頁);於同年月20日警詢又陳稱:庚○○告訴伊本件工程有必要施作,請伊加速推動,通常都是在伊到台北、台中出差時,當面告知那些工程要需要作,但不會說工程名稱,通常只告訴那些地方要做等語(26070 號卷第26頁),其於96年9 月20日年檢察官偵訊時並具結陳稱:庚○○說本件工程要給誠興午○○作,至於本案係公開招標,如何交給特定廠商施作伊亦不清楚,伊有將庚○○交待要給午○○做的事情轉告壬○○去處理等語(26070 卷二第30、31頁)。惟觀諸壬○○、丁○○上揭證詞,丁○○稱有向壬○○轉知庚○○交待此案要給午○○作,壬○○則稱伊知道此案要給午○○作係午○○直接來告訴伊,且伊後來有去問子○○等語,兩人所述並不一致,且子○○於同年9 月6 日警詢即已陳稱:大崗山案件公開招標案件,庚○○雖決定要辦理此案,但沒有決定要給午○○施作,不知壬○○為何會說伊有告知本案要由誠興公司施作等語明確(26070 卷一187 頁)。按諸常情,子○○當時係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壬○○僅係七區處工程員,二人在工作上職位高低相去甚遠,而本件工程案是否要給誠興公司做事涉職務之嚴重違背,壬○○所稱其直接詢問子○○,而子○○亦逕予回答是要給誠興公司云云,實與一般工作倫理及事理常情有違。又丁○○於上開95年9 月6 日及20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未言及庚○○有指定本件工程要由誠興公司承作,其於2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指稱該案庚○○指定由誠興公司施作,並同時表示該案係公開招標如何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伊亦不清楚,其此部分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庚○○曾當面告訴伊大崗山案有必要作,要趕快做,但並未說這個工程要給誠興或午○○來作,伊本身亦認為大崗山案監控工程有施作之急迫性及必要性,95年6 月9 日豪雨造成高屏溪水濁度升至二、三萬度,造成高雄地區停水,此次供水危機,主因即為監控工程不完整,且此後又有很多新的供水區出來,沒有監控系統的話,供水量、水壓均無法得知等語(本院卷六第171-173 頁)。衡諸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有96年2 月6 日之開標決標紀錄可稽(外放證物第壹箱大紙袋程二文件編號1 ,下稱「壹、二、1 」)序上並無法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尚難以丁○○上開前後反覆之證詞遽認被告庚○○有指示本件工程要由午○○之誠興公司施作。 (四)被告壬○○、己○○均坦承於96年1 月12日,與誠興公司員工酉○○同去老爺酒店KTV(登記為圓頂視聽歌唱行)消費之事實,核與酉○○於偵審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次消費圓頂視聽歌唱行96年1 月12日統一發票2 張附於誠興公司請款單可稽(外放證物陸、九、56),堪認屬實。被告二人接受廠商招待固非妥適,有違公務倫理,惟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仍須以所接受之招待與彼等職務行為是否存在對價關係為判斷要件。此對價關係存在,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98 年 度台上字537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酉○○於96年7 月20日警詢固陳稱:因當時有在做大崗山案的規範,所以做順水人情,請壬○○,至於己○○並不是我的意思叫他來等語(9624卷二第215 頁),於96年7 月2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出資招待壬○○係為了感謝壬○○介紹伊買房子外,亦同時感謝壬○○有意讓誠興公司在大崗山案得標等語(9624號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酉○○招待壬○○與壬○○係七區處工程員,負責本件工程之規範製作等事宜,固有關聯。然此關聯性是否已達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程度,此招待究係因壬○○為承辦人而欲以此方式與壬○○拉攏關係,增進情宜,片面討好壬○○,抑或與壬○○執行本件工程規劃招標職務有對價關係,仍應審酌其他相關情事為斷。審諸件工程預算核定為2592萬6776元,核定底價2500萬元、誠興公司係以2497萬元得標均有開標、決標紀錄及96年1 月23日發包中心之便簽可按(外放壹、二、6 ,壹、二、8 ),本件招待消費金額共計2 萬9400元,兩者相差甚為懸殊,況本件酉○○係招待壬○○至上開酒店KTV消費,而直接支付現金予壬○○,參諸客觀社會常情,酉○○以此方式討好壬○○,增進彼此之情宜即非無可能,尚難認兩方有以此招待行為換取壬○○依職務規劃辦理本件工程之主觀認知,自難謂此招待與壬○○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又己○○係壬○○主動聯絡到場,伊並無叫己○○同至該處消費之意思等情,業經酉○○陳明如前,且己○○雖係本件工程施作之估驗及請款經辦人員,有本件工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估驗計價單可佐(外放壹、二、2 ),係當時本工程案尚未開始招標發包或施作,亦無從認定此次招待在酉○○與己○○主觀意思中有與己○○日後之職務行為互為對價之認知。 (五)午○○於大崗山案發包前,派遣酉○○前往被告丁○○高雄市○鎮區○○街住處免費安裝監視器之事實,業經證人午○○、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83 頁、卷六第149 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應堪認定。關於裝設之原因,午○○於審理中則證稱:當時竊盜盛行,伊為巴結丁○○才叫酉○○去裝設,丁○○本來說不用,但後來伊還是指示酉○○去裝等語(本卷五第283 頁),酉○○則稱:午○○叫我去裝,我就去裝等語(本院卷六第149 頁)。丁○○係七區處經理,午○○又有意承作該區處大崗山案,其刻意結交討好丁○○乃屬常情,惟以該工程案之底價達2500萬元觀之,實難謂兩方主觀上有以該等監視器換取丁○○為本工程案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 (六)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庚○○有何收受賄賂或洩密之事實,或被告壬○○、丁○○、己○○經辦監督本件工程之發包、施作、驗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寅○○更非為自來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彼等無從成立背信罪,應可認定。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寅○○、丁○○、壬○○、己○○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三)有關澎湖案及南化案無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庚○○、寅○○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庚○○辯稱:伊從未向寅○○提及任何個案的事項,亦未收受任何賄賂,擔任董事長期間並不知有澎湖案及南化案的內容。寅○○安排伊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係聽取北歐專家的英文簡報,全程 20-30 分鐘,聽完就離開了,並不知道有該二工程案,更無從指定該二工程案由寅○○承作等語;寅○○則辯稱:伊與午○○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七區處於96年1 月13日台水七工字第090003106 號函向總管理處呈報之澎湖案工程規劃書報告,係午○○交給伊,因為之前基金會辦過「自來水管網管理系統」之座談會,但全國自來水管線數萬公里,想先從澎湖區小區域來推動,伊在長榮桂冠酒店係請外國工程師向庚○○作先進科技簡報,並無協助特定廠商。伊僅在總管理處、七區處辦過自來水營運科技及自來水管網系統座談會,其中關於澎湖案及南化案是在座談會上公開討論,並無其它協助誠興公司取得此二件工程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確有以有辦法幫忙行賄被告庚○○,為誠興公司爭取自來水公司工程為由,先後向午○○收取1050萬元,然並未將款項交付庚○○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如前所述,關於牡丹案、大崗山案寅○○向午○○索取之款項金額共計350 萬元,則關於南化案與澎湖案寅○○向午○○收受之金額即應為700 萬元,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金額合計950 萬元尚非正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庚○○涉犯此部分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七區處澎湖案的規劃報告實際由誠興公司經理蘇志光製作、壬○○承辦澎湖案的公文影本,寅○○在該公文上擅自批示「本規劃切實可行」及此二工程案之推動時程表等為主要依據。惟此等規劃報告由蘇志光製作,僅能證明誠興公司有意爭取,寅○○確有為誠興推動該二工程案之行為及七區處有請誠興公司為澎湖案為工程規劃,並無法證明庚○○有指示要辦理此二工程,遑論指示此二工程要給寅○○或誠興公司施作。而上開桂冠酒店之簡報,庚○○確有到場聆聽,固為庚○○、寅○○所不否認,惟庚○○既係自來水公司之董事長,其參予相關自來水系統科技之簡報,亦無何特異之處,尚難執此即認其有意或已指定辦理此等工程或指定由午○○或寅○○施作。又上開基金會確有於95年12月19日至七區處辦理管網座談會,內容與自來水公司輸送供水設備相關,業經丁○○於96年9 月6 日警詢陳述明白(26070 卷0000-000 頁),其於同 次詢問並稱:此2 件工程案均係庚○○交待要辦理等語,惟其同時亦說明寅○○辦完上開管網座談會後,庚○○就交待要趕快做澎湖案,原因是該套系統宣稱可降低漏水率,並於審理中證稱:此二工程均係庚○○指示要推動的,惟庚○○並未指出特定工程名稱,只有講地方,例如澎湖案他就說成本高、漏水率高,南化案部分就說自來水公司即將要接管,風險較大,要請台大教授來做座談會,叫我們這兩個工程要推動等語(本院卷六第276 頁),依丁○○上開所證,此二工程係由庚○○指示丁○○推動,應屬可信。惟仍無法逕以推認庚○○係因收受寅○○交付之賄賂或基於其它不法圖利意圖而有此指示。又證人午○○於96 年8月22日警詢雖證稱:96年1 月8 日伊與寅○○共同至七區處寅○○當面告訴壬○○董事長已指示辦理大崗山案,同年月12日寅○○即又以須支付庚○○200 萬元用以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伊即自銀行提款如數支付寅○○,96年1 月25日,壬○○即將南化案規劃報告送總管理處。同年月29日伊與寅○○同至壬○○宿舍,寅○○又當場告訴壬○○謂董事長已指示七區處儘速將澎湖案規劃報告送總管理處,壬○○隨即在同年2 月13日將澎湖案規劃報告函送總管理處,伊將該函文影本送請寅○○至總管理處跑件(9624卷三第36-46 頁),依午○○此部分證述,寅○○與其同至七區處係向壬○○表示董事長已指示該二工程案應儘快向總管理處呈報工程規劃報告,而非直接向經理丁○○催促依庚○○之指示儘辦理此等工程。按諸常理,寅○○若果有將上開各次賄款交付庚○○,並經庚○○同意指示辦理,則庚○○指示之對象自係七區處經理丁○○,而非基層之工程員壬○○,寅○○當無不知之理,此二工程案如有拖延,自會以庚○○之指示內容直接向丁○○施壓請其加速辦理,由丁○○再指示壬○○即可達到效果,寅○○捨此不為,竟帶午○○同去向壬○○施壓,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午○○上揭證述交付賄款予寅○○之過程及壬○○因彼等以案件已經庚○○同意辦理施壓而迅速向總管理處呈報工程規劃等情,即遽認庚○○收受寅○○轉交之賄賂,始指示丁○○辦理此二工程。則庚○○實際有無此等指示並無任何佐證足堪憑採,自難據此認定庚○○有收受寅○○交付之賄款,故而指示此二工程應儘快向總管理處提出規劃報告。此外,上開七區處96年2 月13日台水七工字00000000000 號函文主旨為檢陳澎湖案工程規劃報告,並說明為利解決澎湖地區自來水配管漏水率偏高,減少水量漏失為刻不容緩之必要措施,故辦理本規劃報告,此有該函文附卷可參(9624卷二第184 頁)。寅○○當午○○的而在該函文下方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國際先進國家實施本計劃後,有顯著成效,為減少水量漏失及供水成本降低之必要措施等語,並向辛○○索取傳真號碼後,傳真給總管理處本件工程承辦人辛○○參考等情,均為寅○○所不否認,核與午○○、辛○○於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223 、224 、253-255 頁),固可認定。惟寅○○既係在午○○面前書擬上開內容,又以個人身份傳真給辛○○,其目的自係在向午○○證明其本人已向辛○○施壓,藉此取信午○○。然此事實亦無法證明庚○○確已收受寅○○之賄賂,因而推動此二項工程。 (三)綜上所述,本件澎湖案、南化案工程,庚○○指示丁○○推動辦理,固屬事實,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交付賄款與庚○○,庚○○因而指示丁○○辦理或有何違背自來水公司委託之任務之行為,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背信等犯罪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四)之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及背信等罪,係以午○○之指述及翁公園案、竹寮案之計劃書書面資料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2 人均否認有本件犯行,庚○○於審理中辯稱:癸○○之前擔任其特別顧問,但無負責任何業務職責,95年6 月之前此類顧問即全部撤掉,癸○○與午○○之間金錢往來,伊全不知情。關於翁公園案與竹寮案,伊當初有請癸○○去經建會或水利署溝通,希望爭取公共建設的投資,伊不太可能將本件計劃書封面交給癸○○等語,癸○○則辯稱:午○○說伊關係好,希望伊幫忙跑業務,伊告訴午○○伊財務狀況不好,請他幫忙,午○○才借伊200 萬元,將來如有跑到生意,再從其中利潤扣除。因伊當時並無任何職務,所以將自來水公司及屏東縣的工程資料提供給午○○等語。 (二)經查午○○於96年4 月間,先與癸○○在台北福華公教人力訓練中心面談,癸○○同意代向董事長庚○○爭取工程經費,惟午○○需支付200 萬元作為庚○○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午○○即於96年5 月7 日先支付200 萬元予癸○○。癸○○於次日(5 月8 日),將自來水公司籌備發包之翁公園案及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午○○等情,業經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該200 萬元支票影本可按(本院卷七第10-11 頁,26070 卷一第78頁),而被告癸○○亦不否認向午○○收受上開200 萬元,則癸○○向午○○收受200 萬元,固堪信為事實。惟200 萬元數目非小,午○○與癸○○在此次往來之前並不認識,按諸常情自無可能初次見面即同意出借如此鉅款。癸○○所辯200 萬元係借款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又癸○○收受上開 200 萬元後存到其兒女之戶頭,並未交付予庚○○,至於本件翁公園案、竹寮案計劃書之封面是庚○○在交付伊,因之前這些案子被退件,請伊向經建會溝通,時間是在認識午○○之前數個月等情,業經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七第33頁),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兩工程計劃資料實係該等計劃書之封面各1 頁,並無內容,此亦經午○○於審理中作證庭呈影印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0頁、57、58頁),此兩頁封面自亦無從佐證庚○○有自癸○○處收受此200 萬元或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圖利、背信事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貪污收受賄賂、圖利及背信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起訴書事實欄「二、(三)、2 」所載基隆案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以97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六、上開公訴意旨(五)無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巳○○、壬○○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巳○○辯稱:伊從未指示壬○○或其他下屬向廠商募款。93年立法委員選舉,伊因與候選人李昆澤係多年好友,在李昆澤後援會另一友人陳旺來請託下,攜回餐券100 張幫忙賣,每張面額1 萬元,除本人認購兩張外,其餘餐券置於經理室管理師許駿榮處,請其於公餘時間代為銷售予有興趣認購之人並代為收款,並特別交待不得強迫推銷,賣多少算多少等語,壬○○對上開向廠商募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強迫廠商捐款,該等捐款與其經辦之工程及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當時也認為政治獻金沒什麼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經濟部次長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壬○○向誠興公司南部辦公室員工酉○○募款,酉○○轉告午○○後,午○○因考量人情事故及其他廠商亦有捐款,乃捐款2 萬元,募款之人亦有向酉○○表示不強迫,午○○亦未受到壓力;另一次捐款事後有送陳水扁題名之匾額,大約捐了幾萬元,伊不認為捐款與有無承作七區處之工程有關,七區處也沒說要募款的金額,伊認為捐款無形中會有公關或正面的效果,別人有捐,自己不捐不好意思。伊係請酉○○參考其他廠商的金額決定捐款額度等情,業經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本院卷七第40-46 頁),核與證人酉○○於審理中所證: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壬○○請伊向午○○表示要向誠興公司募款,後來好像給了一、二萬元,(壬○○有無提到希望誠興公司捐20萬?)他應該不會講多少金額,至於立委選舉認購餐券部分,誠興公司購買5 張等語(本院卷七第145 、154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壬○○向午○○募得2 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又巳○○曾於總統大選及李昆澤選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向壬○○表示希望壬○○幫忙募款,然並未要求壬○○向特定之人募款,由壬○○自行篩選,我們只能向廠商募款,因為只有廠商會捐款等節,已經壬○○於96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26070 卷四第32頁),壬○○於本院審理並證稱:侯和雄成立基金會時,巳○○請其向午○○募款20 萬 元,但午○○表示並無意願,其就說算了,後來午○○捐了2 萬元等語(本院卷七47頁),且在93年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巳○○透過壬○○替候選人向誠興公司等廠商募款等情,亦經午○○於警詢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七第45頁)。衡情,壬○○僅係七區處之工程員,對於前經濟部次長成立基金會、93年總統大選、立法委員選舉之募款,難謂與其有何關聯,若非當時之七區處經理有所請託,應無主動向廠商募款之必要。巳○○所辯其並未請壬○○向他人募款云云尚非可採。又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3年總統選舉巳○○要求伊募款50萬元,但未指示向何人募款,伊不想找很多廠商一、二萬元募捐,才找午○○等語(本院卷七第51頁),惟此與證人午○○上開證詞所述僅捐款幾萬元,及證人辰○○、卯○○、張振興等人於該次選舉均僅捐款3 萬元、1 萬元之情節不相符合,自難僅以壬○○一人之證述,即認其向午○○募得款項50萬元。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募款行為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背信等罪,仍應審酌廠商捐款與被告二人之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行為為斷。本件各次募款,壬○○均已向各捐款人表明不強迫,此業經證人午○○、酉○○陳明如前。又關於上開募款餐券100 張部分,證人許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巳○○辦公室秘書,93年立委選舉期間,巳○○有請伊幫忙銷售候選人李昆澤的募款餐券,巳○○告訴伊如果有人認同李昆澤之問政理念,要買餐券就賣給他,並特別交待不能推銷,伊把錢收齊後交給巳○○等語在卷(26070 卷三第181 頁正反面、第199 頁);又參諸高豐公司經理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結證稱:93年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期間,壬○○確有向伊提及經理巳○○交辦要募款作為候選人競選經費,伊視選舉大小,最多捐3 萬元或買餐券3 張,每張1 萬元,伊因長期作自來水公司工程,算是作順水人情,因為大家相處久了,生意人只生意人只求不要被刁難。壬○○收受此捐款,並未答應伊要在工程上作何事(26070 卷四第16、301 頁);南和公司負責人卯○○證稱:93年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期間,壬○○確有募款作為候選人競選經費,伊分別捐1 萬元及買餐券5 張,伊願意捐款一方面因為與壬○○私交不錯,一方面因為有投標七區處之工程,壬○○並未答應要在工程上作何事(26070 卷四第297 、20頁、本院卷0000- 000 頁);贊霖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93年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期間,壬○○確有向伊募款作為候選人競選經費,總統大選伊捐3 萬元,立委選舉伊購買餐券2 萬元,事後有拿餐券副聯至李昆澤競選總部兌換收據,因長期投標自來水公司工程,又與壬○○熟識,金額又不大,基於人情世故始願意捐款,伊未要求,壬○○亦未允諾在工程上作何事等語(26070 卷四第292 頁正反面、221 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上開廠商主觀上固有因與壬○○間長久往來之私誼,及長期承作自來水公司工程之關係,因考量人情世故及免被刁難而為捐款之情事,然被告巳○○透過壬○○向各該廠商募款作為支持候選人競選,其間並未有任何強迫行為,亦未為任何有關工程或職務行為之要求或允諾堪可認定。參酌上開各廠商捐款均係數萬元之小額捐款,亦難推認有何工程或職務上行為之交換,彼得主觀上雖有避免日後工程被刁難之顧慮,然壬○○既未強迫認捐,之前亦無任何刁難行為使其客觀上有此合理之推論,自難據以認定,此等捐款與巳○○、壬○○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三)被告巳○○、壬○○身為自來水公司七區處之經理及工程員,向與彼等有公務上往來之廠商募款支持候選人,固有違公務員倫理,行為確有不當,惟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意圖,亦無客觀上違背任務致自來水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事實,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壬○○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前開公訴意旨(六)無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庚○○、丁○○、壬○○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庚○○辯稱:伊未要求丁○○向廠商或員工募款,伊有與員工至許多候選人競選總部拜訪,但丁○○未交付作政治獻金,伊亦未送任何金錢給候選人作為競選經費等語;丁○○辯稱:95年底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庚○○交待伊對外募集政治獻金,伊即指示壬○○募款,但未指定其向何人募款,事後壬○○將募得款項共計50萬交付伊,伊在陪同庚○○拜訪候選人途中,在車上將該等款項交給庚○○,庚○○在拜訪候選人時當場交付各該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妻。伊並未交待壬○○向何人募款或募多少錢,均由壬○○自行決定,如果募款太少,伊自己會墊款支出,壬○○募得款項之來源伊並不知,其募款行為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壬○○則辯稱:丁○○指示伊募款50萬元,伊將募得之款項交付丁○○,然此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95年底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庚○○交待丁○○對外募集政治獻金,丁○○即指示壬○○募款,事後壬○○將募得款項共計50萬交付丁○○,丁○○在陪同庚○○拜訪候選人途中,在車上將該等款項交給庚○○,庚○○在拜訪候選人時當場交付各該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妻等情,業經丁○○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26070 卷二第27、28、32頁,本院卷0000-000 頁),且壬○○ 確有向廠商募得款項共計50萬元亦經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而【證人戌○○】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5年底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期間,伊曾開車載庚○○、丁○○及甲○○去拜訪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他們在車上裝信封袋,從後視鏡好向有看到錢,經理(丁○○)與董事長(庚○○)談話之間說這樣夠嗎等語,與丁○○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證人即當時主任秘書室主任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庚○○、丁○○搭丁○○司機開的車,伊坐前座,庚○○與丁○○坐在後座,伊在車上未看見丁○○交付紙袋給庚○○,徐、林二人拜訪候選人時伊在樓下等候,故不知有無交付款項給候選人等語(26070卷二第107-112頁),惟丁○○確有陪同庚○○至各候選人處拜訪一節亦與其陳述相符,其坐於前座未注意後座庚○○與丁○○之互動情形原非無可能,尚難據以認定丁○○此部分證述有何不實,況丁○○係本案共同被告,按諸常情亦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綜此而論,上開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庚○○交待丁○○對外募集政治獻金,丁○○即指示壬○○募款,事後壬○○將募得款項共計50萬交付丁○○,丁○○在陪同庚○○拜訪候選人途中,在車上將該等款項交給庚○○,庚○○在拜訪候選人時當場交付各該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妻等情,堪認屬實。丁○○於偵訊時雖證稱募得金額40萬元,惟於審理時已改稱50萬元,核與壬○○於96年8 月1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金額50萬元較為相符(9624卷三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97 頁),應以50萬元較為正確。 (二)壬○○向七區處承包商誠興公司、高豐公司及佳祐公司募款之過程,業經各該公司負責人午○○證稱:該次捐款應該是10萬元,在募款過程並未說捐款對工程會有什麼方便,亦未承諾有何好處或對將來工程有何幫助,也沒有說不捐會怎麼樣(本院卷七第163-166 頁);高豐公司負責人辰○○證稱: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壬○○向伊募款作為政治獻金,伊交付予壬○○一兩萬元,只是因與壬○○有熟,純粹幫忙,並未要求自來水公司給予工程上之便利,壬○○亦未說沒捐會怎麼樣,或捐了有何便利。伊在與七區處業務往來過程亦不曾被刁難(本院卷七第167-171 頁);佳祐公司負責人戊○○證稱:高雄市長選舉前,壬○○向伊募款作為政治獻金,因想改善與七區處之關係,且政治獻金可以抵稅,伊交付予壬○○10萬元,只是作順水人情,沒有針對特定工程要幫忙處理,亦未要求自來水公司給予工程上之便利,壬○○亦未說沒捐會怎麼樣,或捐了有何便利等語(26070 卷四第305-307 、11-13 頁,本院卷七第172-176 頁)。壬○○確曾向上開公司募款作為政治獻金,應可認定。又南和公司負責人卯○○於警詢時稱:伊在總統大選、立委選舉有捐款,但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壬○○並未向他募款等語,其於後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言及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其有捐款一事(26070 卷四19-21 頁,本院卷七第177-181 頁),難認卯○○於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有捐款之事實。 (三)綜合上開證人午○○、辰○○、林隆豐證詞,被告庚○○指示丁○○,丁○○又指示壬○○對外募款,作為支持上揭市長、市議員候選人競選之政治獻金,固屬事實,惟其間並未有任何強迫行為,亦未為任何有關工程或職務行為之要求或允諾,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各廠商捐款均係數萬元之小額捐款,亦難推認有何工程或職務上行為之交換,彼得主觀上或有避免日後工程被刁難之顧慮,或人情上之考量,然壬○○既未強迫認捐,之前亦無任何刁難行為使其客觀上有此合理之推論,單純人情往來,自難據以認定,此等捐款與庚○○、丁○○、壬○○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難認被告三人募款行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被告庚○○、丁○○、壬○○身為自來水公司之董事長、七區處之經理及工程員,向與彼等有公務上往來之廠商募款作為政治獻金支持特定候選人,固有違公務員倫理,行為確有不當,惟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意圖,亦無客觀上違背任務致自來水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事實,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壬○○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開公訴意旨(六)丁○○、未○○無罪之理由:訊之被告丁○○、未○○均否認本件犯行,被告丁○○辯稱:澎湖所水計量工程係在伊任內成立預算,壬○○有向其反應採用CNS14273 介面,可能有綁標之嫌,伊向壬○○說依照總處的規範辦理,從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被告未○○則辯稱:本件水量計工程所用CNS14273 介面係屬國家通訊介面,水錶不論何家承作,都必須有一定訊號輸出,通訊委員會規定的是這個,目的希望不管那一家廠牌都要有這樣的輸出功能,弓銓公司只是第一家符合此一介面標準,並非綁標。伊並未交付賄款給壬○○,亦未要求壬○○為任何違背職務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確有委請不知情之蘇政賢向壬○○行賄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惟未○○行賄壬○○之對價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如前所述,未○○所為自無由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部分自應為未○○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壬○○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惟查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聽弓銓副總經理未○○說他有交付五十萬元給丁○○,時間應該是在今年三、四月間,地點我不知道,因未○○也說要給我二十萬,一開始未○○要給的50萬元,是要給丁○○30萬元,要給我20萬元,結果50萬都讓丁○○全部拿走」(9624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亦大致相同(本院卷三第142-144 頁)、足見其並未實際見聞丁○○收受此部分50萬元賄款,而係聽未○○所言。而未○○係為敷衍壬○○索賄之要求,才向壬○○偽稱丁○○收受其賄賂50萬元,其實並無向丁○○行賄等情,業經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6070 卷一第327 、335 、336 頁),與其審理中結稱:大約農曆過年前,即1 月中旬,伊與壬○○不期而遇,閒聊時壬○○問伊有無給上面好處,伊說多多少少都有,他問伊有無50萬元,伊順這個話就說差不多,其實是要他認為伊與上面的關係很好,那次伊沒有見到丁○○,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七第191-193 頁)大致相符,且按諸事理,未○○若果攜帶50萬元,僅其中30萬元要行賄丁○○,自會將賄款分開,自無可能讓丁○○知悉其中20萬元係要行賄壬○○而被丁○○當場全部取走。未○○告知壬○○之行賄丁○○的過程實與常情有違,亦難信為事實。丁○○上開辯解非無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犯罪事實,此部分自應為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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