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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目前所執行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判,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殘刑應為5 年多,檢察官竟指揮執行7 年4 月13日,顯與應執行之刑期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該裁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乃係針對本院81年度易字第597 號予以減刑,並與本院81年度訴字第643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乃係針對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283號、97年度執更字第3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上開二部分為接續執行,惟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該裁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係向為該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而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就該部分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所誤。

㈡再就所執行之殘刑刑期而論,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執行卷可知,異議人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7 號、81年度訴字第64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年3 月確定,二罪先經本院81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後,於83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4 月6 日,嗣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刑後,其殘刑即減為3年3 月6 日。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部分,異議人係於84年3 月3日開始執行,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間因異議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部分執行殘刑之刑期(亦即17年8 月-【民國96年4 月18日-民國84年3 月3 日】-羈押折抵148 日-累進縮刑378 日),與上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所執行之殘刑刑期3年3 月6 日合計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7 年4 月13日,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228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13日(見98年度執聲字第7738號卷第4 頁),即為將上開二部分之殘刑合計之結果,因此,異議人認就上開二部分之殘刑刑期為5 年多,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