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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犯罪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雖於96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3 罪尚得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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