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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璧君鄭峻明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記載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黃宗明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300 元、300 元、30 0元、300 元、500 元、500 元、300 元,合計所得共為3000元,然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誤載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而此部分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誤寫並不影響該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故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被告黃宗明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誤載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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