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續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4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96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44 巷111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9年3 月13日採尿時,並未親自封瓶,尿液可能被掉包或添加外物;伊於99年2 月19日方產子,99年3 月間仍在哺餵母奶,不可能吸食毒品毒害自己孩子;複驗時嗎啡、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足見第一次檢驗實應是檢驗錯誤或檢驗工具遭污染;伊如果有施用毒品就會承認,不會再花錢請律師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為警採集尿液2 瓶(甲、乙),尿液檢體之代號經編為林偵0143號;該其中1 瓶尿液檢體(甲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大於衛生署公告之閾值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465ng/ ml 、嗎啡濃度為1734 ng/ml),而皆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出具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該尿液檢體有遭掉換之可能,惟本院於99年8 月2 日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口腔之DNA ,並將前開尿液檢體2 瓶送法務部調查局檢定,抽驗之甲瓶尿液及口腔棉棒所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之機率達99.7%以上,此有本院99年8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卷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99年9 月6 日調科肆字第0990040971 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卷第44頁),足認前開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排放無訛。參以被告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之日,大寮分駐所員警僅共對2 人採尿,其中一人為被告甲○○,另一人為黃庠箖,黃庠箖之尿液經編號為林偵0142號,該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如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摻有黃庠箖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應亦會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亦能排除被告之尿液係與黃庠箖尿液混淆或受黃庠箖尿液污染而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結果之可能。被告於99年3 月13日排放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事,堪可認定。而施用海洛因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在2 至4 天內,其尿液檢體中仍可檢測出其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在99年3 月13日下午4 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製作筆錄等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 被告雖辯稱伊採尿當時尚在哺餵母乳,不可能施用毒品間接毒害其子乙節,查哺餵母乳者,是否即絕不可能施用毒品,視該哺乳者之自制力、常識、毒癮輕重、接觸毒品之情形等因素而異,並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次觀之被告先稱採尿當時有餵母奶,是親餵,旋又改稱:採尿時已開始用瓶餵,產後4 、5 天就改瓶餵,當時4 、5 個小時餵1 次,1 次差不多餵50c.c.(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99年3 月時如何哺餵母乳,應為其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被告對此前後供述不一,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本院亦稱:99年3 月為警採尿時,是先去買奶粉,警察叫我去採尿(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當時究竟係哺餵母乳,或以配方奶餵食其子,尚非無疑,實難以被告自稱其哺餵母乳等情,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 而本院於99年8 月17日將被告99年3 月13日排放之尿液2 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呈嗎啡陰性反應(參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0043321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頁),惟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值會隨時間經過而降低,且降低之情形又隨保存方式、有無存取及期間而異。該2 瓶尿液複驗時間,距被告99年3 月13日採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6日收樣、99年3 月24日作成報告均已有5 個月之久,而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時,其可待因、嗎啡之數值分別僅有465ng/ml、1734ng/ml ,已如前述,以上開數值並非甚高,該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數值於複驗時低於300ng/ ml ,亦屬正常,無法以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遽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不可採。
㈣ 辯護人雖以衛生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陽性檢體應保存12個月,而認陽性檢體於12個月內複驗之結果均不會有歧異,惟檢驗機構對於濫用藥物驗餘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14日內,敘明原因要求複驗,此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9 條前段、第23條所明定。濫用藥物檢體之保存、處理既隨檢驗機構與委驗機構之約定而異,顯難以該12個月之保存期限,認定可以排除保存期限內尿液檢驗之數值受保存、處理方式等變數降低之可能,否則上開作業準則亦不至於規定要求複驗應在接獲報告後14日此極短之時間內為之。況就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體,除就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數值進行複驗外,亦可能為比對受檢者、檢驗其他項目等目的而需再次檢驗,辯護人逕以尿液檢體之保存期間,認定於保存期間內尿液檢驗之數值不會有所差異,當屬無據。
㈤ 被告復以如果有施用就不會請律師、會承認犯罪等語置辯,惟是否請律師為其辯護,乃被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防禦權所為之決定,斷難以此認定被告確無施用毒品;至於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以及是否認罪之關係,因被告本有依其自由意思答辯之權利,無由以被告否認犯罪,即違背上開積極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屬當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猶未能遠離毒害,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確已知悉其行為之不當或有何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