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丁○○(另行通緝中)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0時許,由丁○○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普通重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41 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992-CDA 之車牌1 面,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渠2 人旋將該車牌懸掛在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上。
(二)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6日0 時3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懸掛竊得992-CDA 號車牌之普通重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109 號前,見鐘欣穎騎乘車牌號碼為226-BJY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張詠欣行經該處,旋趁丙○○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丁○○自丙○○右方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肩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NOKIA 牌手機1 支、SONY牌T300型數位相機1 台、香水、地下室遙控器等物),得手後,即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加速離去。嗣因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車速過快,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鐘欣穎與張詠欣尾隨追呼而至,丁○○因見鐘欣穎欲拿回上開遭搶奪之肩背包,雙方乃發生拉扯,詎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鐘欣穎,致鐘欣穎倒地後受右膝挫裂傷之傷害,甲○○與丁○○旋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其後,渠2 人遂將搶得之上開數位相機,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8 號浩瀚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許雅舜,現金由渠等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附近。嗣因丁○○遺留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藍白拖鞋1 雙及甲○○所有之夾腳指脫鞋1 雙在現場,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5554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5頁)均相符,並經證人張詠欣、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楊韻巧、證人即浩瀚通訊行負責人許雅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具領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莊正明外科診所診斷書各1 紙、案發地點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板手,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與丁○○間,就事實欄一之2 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先竊取他人車牌,復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板手1支,非屬被告或共同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