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2號、第8458號、第18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被告乙○○則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均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攬煉鋼脫硫渣回收業務,被告甲○○假藉中鋼公司之粉塵四處漂散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危害,遂向高雄巿政府環保局反應大地亮公司有環保缺失,嗣中鋼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向其溝通,被告甲○○即表示:「⑴中鋼公司應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環境污染;⑵若造成環境污染則應立即對下游廠商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藉此要求中鋼公司對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施加壓力。中鋼公司為避免民眾圍廠抗爭,造成損失,即由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找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研商處理,並透過不同方式向被告甲○○表示不會造成污染,惟被告甲○○均未理會,中鋼公司因而先對大地亮公司停止提供原料。嗣被告甲○○又於93年10月14日要求中鋼公司對台協公司停止供料(該公司之原料係百分之百由中鋼公司提供),復於93年11月1 日前往中鋼公司表示:「⑴由於污染事情明確,為避免再造成污染,影響居民健康,要求爐石加工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供料。⑵若中鋼公司考量以加強監督方式,持續供料給爐石加工業者,則應會同廠商共同發表聲明,保證不會再有石墨亮片污染情事發生」,並稱:「中鋼公司有無必要為下游加工業者承擔遭小港區民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的風險?」,並於會議結束後,以小港區聯誼會主席名義在小港地區散發快報,再對中鋼公司及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施加壓力。台協公司負責人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因懼怕遭停止供料無法營運及抗議遷廠而心生畏懼,即推由己○○與被告甲○○接觸,被告甲○○、乙○○竟基於經由石墨亮片環保抗爭等事端,如要求中鋼公司對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停止供料,即可造成營運及財產上損失及遷廠無法生存等情事,藉此致各該公司心生畏懼而勒索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約定以3 、7 比例分配得款,乃由被告乙○○從中居間,並由己○○向被告乙○○表示可每月繳付金錢,被告甲○○、乙○○所欲勒索之金錢,則由被告甲○○向中鋼公司轉達要求改變原先脫硫渣競價標售方式,改由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以共同議價方式處理並簽定5 年長期契約,將每噸脫硫渣單價由新台幣(下同)700 元降為300 元,減少原料成本供作給付遭勒索之費用。中鋼公司為免繼續遭受圍廠抗爭,遂同意自94年6 月1 日起逐年以議價方式簽訂脫硫渣銷售合約;而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每家每月應支付被告甲○○、乙○○之金額為640,000 元,則統一由己○○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給付550,000 元,3 家總計1,650,000 元,由己○○或其弟戊○○不定期以現金交付被告乙○○,被告乙○○除留存自己應受分配之得款外,其餘則轉交被告甲○○,其中:⑴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10月以匯款(分別進入工榮企業有限公司、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及簽發支票方式支付17,920,000元,部分後續部分則由大地亮公司應付台協公司之貨款抵扣代付;⑵地勇公司則自94年8 月至95年5 月以匯款至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方式支付7,680,000元;⑶大地亮公司則如數支付至98年2 月遭查獲為止;⑷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總計支付56,100,000元,且於交付後,被告甲○○果真未再向中鋼公司施壓要求停止供料及提起圍廠環保抗爭情事,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事端纔告平息;㈡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自94年6 月開始每月支付,被告乙○○應按約定拆帳比例交付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1 年期間每月所收取1,650,000 元其中之550,0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入己,每月僅交付750,000 元,因此侵占6,600,000 元。
二、公訴人認為上述㈠部分,被告甲○○、乙○○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上述㈡部分,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暨所散發之快報;㈡被告乙○○之自白、證述、測謊鑑定及業將所收部分款項繳交扣案;㈢證人即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股東戊○○、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證述有關各該公司每月交付「環保公關費」予被告乙○○之原因及經過,暨相關資金交付之證明;㈣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丁○○證述處理被告甲○○所為環保抗爭之經過,暨中鋼公司與此相關之簽報單、會議紀錄、報告、(工安環保、敦親睦鄰、環境管理溝通)工作日誌、脫硫渣銷售合約;㈤己○○交付被告乙○○之備忘便條紙;㈥與本件環保抗爭相關報導之剪報,資為主要論據。茲先敘明本院就以上各項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股東戊○○、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丁○○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被告乙○○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已取得被告乙○○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測謊室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8458號卷第205 至213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中鋼公司與本案處理脫硫渣環保抗爭相關過程中所製作之書證資料;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因支付所謂「環保公關費」所為各筆費用支出之帳冊紀錄、實際交付過程中之各項單據或憑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此類各項文書,乃係中鋼公司所屬人員於承辦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且各該公司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經手各筆費用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查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㈣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既均反對作為證據,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丁○○,及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股東戊○○、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被告甲○○自9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期間,確曾以中鋼公司石墨亮片粉塵四處漂散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環保污染危害為由,揚言對中鋼公司暨下游廠商脫硫渣業者從事圍廠抗爭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其後確造成中鋼公司因而與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協商如何解決環保抗爭問題,中鋼公司嗣並改變與各該公司間之脫硫渣標購方式等情,則據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丁○○,及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⑴被告甲○○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名義散發之快報(偵字第6092號卷第120 頁);⑵中鋼公司對此事件所為各項因應措施之紀錄文件(主要為與被告甲○○座談會議紀錄、公共事務處報告、工安及環保處工作日誌、敦親睦鄰工作日誌、環境管理溝通工作日誌、公文簽辦單;脫硫渣標售模式變更、標售方式比較表、銷售合約)在卷可資佐憑(偵字第6092號卷第97至100 、107 至110 、131 至142 、149 至152 、160 至163 、172 至180 頁;偵字第18482 號卷第37至65頁)。
四、又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確自94年6 月起各自定期定額交付「環保公關費」等情,其中:
㈠台協公司經由大地亮公司己○○交付部分,業據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證稱:「台協公司每月均將640,000 元交給大地亮公司,由己○○交給抗爭的人收受」(聲搜卷第215 號第9頁;偵字第6092號卷第205 頁);且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亦證稱:「本公司是每月將640,000 元以『貨款』名義交給大地亮公司,再由己○○交給所謂環保抗爭團體成員;本公司自94年6 月起每月以轉帳或開立支票將640,000 元支付大地亮公司」(聲搜卷第215 號第11頁)、「本公司支付每月640,000 元環保公關費,在內部會計科目係以交際費名目支付,但因沒有單據可報帳,所以就以向大地亮公司採購原料名義、以貨款名目支付,大地亮公司有開立貨款名目之統一發票給台協公司;本公司自94年6 月20日至96年10月1 日共支付28期,每期640,000 元,總數為17,920,000元;剛開始兩期(94年6 月20日、7 月25日)是用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94年8 月22日至96年l0月1 日計26次則分別開立支票交由己○○收受;本公司可提供支付28期環保公關費有關:①94年6 月20日至96年9 月4日之傳票會計科目明細表;②94年6 月20日及7 月25日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③發票日94年8 月22日至96年10月1日、共26張、台協公司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④己○○94年10月4 日、95年2 月24日、96年1 月8 日、96年9 月4 日之支票收訖簽回單等資料供參考」(聲搜卷第445 號第33、34頁;偵字第6092號卷第204 頁)。
㈡地勇公司經由大地亮公司己○○交付部分,亦據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證稱:「本公司自94年8 月11日至95年5 月5 日共繳付環保公關費7,680,000 元;依『大地亮公司銀行存款帳冊』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所示紀錄,地勇公司分別匯入94年8 月11日、2,560,000 元(4 個月);94年10月3 日、1,280,000 元(2 個月)、94年12月1 日、1,280,000 元(2 個月);95年2 月20日、1,280,000 元(2 個月);95年5 月5 日、1,280,000 元(2 個月);總計7,680,000 元(12個月);本公司與大地亮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匯款純粹是敦親睦鄰費,都直接自本公司華銀五甲分行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依我提供之匯款單,94年8 月10日匯款2,560,000 元、94年10月3 日匯款1,280,000 元、94年12月1 日匯款1,280,000 元、95年2月16日匯款1,280,000 元、95年5 月3 日匯款1,280,000 元,總計7,680,000 元,金額都與『大地亮公司銀行存款帳冊』相符,日期略有誤差,應該是大地亮公司轉登帳時差了幾天」(聲搜卷第445 號第23、24頁)、「大地亮公司說要每個月撥640,000 元來做敦親睦鄰費用;我是用匯款給己○○」(偵字第6092號卷第202 、203 頁)。
㈢向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取後,連同大地亮公司應交付部分,係經由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或其兄戊○○以現金交給被告乙○○等情:⑴除據己○○證稱:「地勇公司自94年8月至95年5 月繳付環保公關費共7,680,000 元;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10月繳付環保公關費共17,920,000元;台協公司要對股東交待,又與大地亮公司有正常交易往來,纔要求以貨款名目列帳;台協公司94年6 月20日、7 月25日是直接匯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94年8 月22日起至96年10月1 日計26次分別開立支票由我收受,第一張存入工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餘25張則存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地勇公司都以現金交付,再由我存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中:94年8 月11日、2,560,000 元;94年10月3 日、1,280,000 元;94年12月1 日、1,280,000 元;95年2 月20日、1,280,000 元;95年5 月5 日、1,280,000 元(總計7,680,000 元);大地亮公司其他營業外費用帳冊第4 頁分類帳、指定會計科目其他營業外收入,是指非本公司正常營運收入,是向台協公司及地勇公司收取環保公關費明細;第5 頁分類帳、指定會計科目其他營業外費用下方記載『每月550,000 ×3=1,650,000』,是每月收入環保公關費後實際支付明細,代表扣除車馬費、雜支、沖銷營業稅等開銷實際提撥550,000 元;第5 頁記載95年4 月18日支現4- 5月3,300,000 元、95年6 月21日支現3,300,000 元、95年8 月21日現支8-9 月款2,200,000元、95年11月23日支雜支- 至佑3,300,000 元、96年1 月16日支雜支現金2,200,000 元、96年3 月23日支現1,650,000元、96年4 月26日支現金1,500,000 元、96年6 月12日支現1,800,000 元,各記載明細就是交付乙○○的金額;帳冊記載期間是從95年2 月23日至96年6 月12日,其他期間我還有支付環保公關費;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及大地亮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的供料契約是5 年,期間自94年5 月至99年5 月,迄今98年2 月仍繼續支付,第一年是550,000 ×3 家×12個月=19,800,000 元;第二年因地勇公司停止支付,只以兩家計算是550,000 ×2 家×12個月=13,200,000 元;第三年是550,000 ×2 家×12個月=13,200,000 元;第四年至98年2月共9 個月,雖台協公司96年10月1 日就停付,但乙○○堅持,表示那是我跟台協公司的問題,應自行解決,要我轉告台協公司,只要合約到期,就不會繼續收,但台協公司不願續付,我只好承擔,也以兩家計算是550,000 ×2 家×9 個月=9,900,000元;以上總共交付乙○○56,100,000元」(他字第1190號卷第2 至5 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從94年6 月開始支付公關費給乙○○;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後來都不繳,我還繼續繳,是因我答應乙○○,我跟乙○○說『他們說要認識你,要直接交給你,不要透過我』,乙○○說『當時講這個,也沒有說要認識,現在卻說要認識,我不要』,並說『你答應我的事情,要有信用』」(本院卷第117 、118 、128 頁)。⑵且戊○○亦證稱:「地勇公司、台協公司每月交640,000 元都是己○○收取,考量經手該款的額外支出,各留90,000元在大地亮公司,所以每家每月都以550,000 元計算,3 家共1,650,000 元;以現金交付乙○○,大都由己○○交付,己○○沒空時,會將現金拿給我,由我交給乙○○,交款地點大多是拿到乙○○住處;乙○○自我及己○○收取環保公關費,未曾交還」(他字第1190號卷第17頁)、「錢是己○○交給乙○○,我也有幫己○○拿給乙○○,我拿到乙○○住處給他」(他字第1190號卷第29頁)。
㈣以上證人所述委託或直接交付環保公關費之內容,互核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⑴台協公司94年6 月20日至96年9 月4 日傳票會計科目明細表(聲搜卷第445 號第35、36頁);台協公司94年6 月20日及7 月25日之匯款紀錄(含收款憑單、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聲搜卷第445 號第36、37頁);台協公司94年8 月22日至96年10月1 日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26紙(聲搜卷第445 號第37至41頁);己○○簽名之94年10月4 日、95年2 月24日、96年1 月8 日、96年9 月4 日支票收訖簽回單(偵字第18482 號卷第27至30頁);台協公司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各筆交易傳票(聲搜卷第215 號第23至36頁);⑵地勇公司94年8 月至95年5 月自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轉帳7,680,000 元至大地亮公司華銀苓雅分行之存款憑條5 紙(聲搜卷第445 號第25、26頁);⑶大地亮公司其他營業外費用帳冊(聲搜卷第245 號第20至25頁、他字第1190號卷第6 至9 頁);大地亮公司明細分類帳,改變會計科目後係以股東分紅會計科目列帳(偵字第6092號卷第153 、154 頁);工榮公司、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聲搜卷第215 號第37至57、71頁)在卷可資勾稽比對。
㈤且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坦承確有定期收受己○○(或戊○○)所交付之現金(他字第1190號卷第32頁;偵字第6092號卷第48、212 頁;聲羈字第137 號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被告乙○○自動繳還之10,000,000元扣案可佐(偵字第6092號卷第79、80頁)。
五、茲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之相關證人,雖均指稱各該公司自94年6 月起定期交付「環保公關費」之原因,係與被告甲○○於93年12月以前向中鋼公司所為環保抗爭有關,然被告甲○○除否認有自被告乙○○處收受任何「環保公關費」以外,被告甲○○、乙○○亦均否認有藉由環保抗爭之事端向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勒索情事。惟由下列各項事證綜合觀之,中鋼公司及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於處理被告甲○○所為環保抗爭之過程中,並非完全曲從而居於劣勢,甚至並非毫無任何籌碼可資使用,且中鋼公司所扮演之角色及所抱持之態度,仍有若干疑點有待釐清,故各該公司支付「環保公關費」,並非可以直接當然視為係遭被告甲○○、乙○○藉由環保抗爭加以勒索所致,並以此作為認定支付「環保公關費」之唯一原因:
㈠依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丁○○所稱:「⑴93年8 月30日甲○○單獨前來,交一包落塵給本公司,表示接獲里民投訴轄內有疑似石墨亮片落塵飛散造成環境污染,他身為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必須處理,希望本公司化驗落塵成分,並提出要求『停止供料,協調廠商遷出小港。若繼續供料,中鋼公司要保證不會造成污染』,但公共事務處將該包落塵交給工安環保處轉技術部門化驗,技術部門93年9 月7 日將落塵成分化驗,初步判定應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煙囪排放,公共事務處隨即向甲○○說明其提交之粉塵污染並非本公司所致,若能告知反應污染事件來源的里民,本公司將派員溝通,甲○○未置可否,僅表示接獲匿名檢舉,無法告知資訊來源;⑵93年9 月28日各媒體影射報導本公司石墨亮片造成小港地區污染,甲○○沒有跟本公司聯絡,93年10月6 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發佈新聞稿,指稱本公司應對環境負起企業責任,本公司纔知甲○○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即與甲○○聯絡溝通,但甲○○仍重申先前要求;因揚言要發動環保抗爭者,從頭到尾就只有甲○○,他是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與本公司談、向媒體散佈消息、與環保單位接洽,所以本公司93年11月1 日僅與甲○○召開座談會;⑶93年8 月30日向本公司提出訴求,至93年11月1 日座談期間,甲○○曾聯絡瞭解本公司處理進度,我向甲○○說明本公司93年10月13日已經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本公司為因應民眾日報的環保局稽查報導,已經做監督下游承包廠商措施,但甲○○認為這樣還是有污染;⑷甲○○是以聯誼會主席身分到本公司開座談會,因每次有類似抗爭之溝通,公共事務處都要列成紀錄,生產部門、銷售部門要配合,但不見得會出席,所以要根據紀錄來研判以後要如何做,會比較沒有困擾;座談會後,甲○○就沒再找本公司,公共事務處93年11月3 日及11月7 日有前往甲○○住處,向其說明本公司後續處理經過及改善誠意,希望甲○○打消發動圍廠抗爭念頭,但甲○○仍堅持『停止供料、下游廠商遷廠』之訴求;⑸93年11月18日甲○○四處散發主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之快報給小港區民,對本公司造成莫大困擾,後來自小港區其他里長處得知,甲○○未經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決議而私自散發快報,本公司知道甲○○是私自以聯誼會主席名義策劃環保抗爭,很多里長並不認同散發快報,甲○○好像有點軟化;⑹甲○○是利用環保局檢舉讓媒體報導,雖明知甲○○策劃發動抗爭動機顯有疑問,但沒有質疑,93年11月26日再拜訪,向其說明本公司督導脫硫渣承包廠商處理成果,甲○○仍未置可否,沒表示要停止環保抗爭;但93年12月以後,甲○○沒有再因石墨亮片之事與我接洽,也沒有再從事抗爭」(偵字第6092號卷第101 至104 、117 、118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則對被告甲○○所為環保抗爭是否屬於合理應該之事,中鋼公司之公共事務部門於接觸溝通過程中,應已明確掌握被告甲○○實際上並無石墨亮片或脫硫渣造成污染之確實資料可供主張,甚至其個人憑藉所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亦無相當之社會實力或政治勢力足以真正發起或運作環保抗爭,要無對此加以曲從,甚至受其要脅挾持之理,故中鋼公司仍與被告甲○○保持接觸或溝通,不過僅是留人餘地而不予揭穿而已。
㈡中鋼公司經由公共事務部門與被告甲○○多次接觸溝通後,既有明確資訊可以掌握運用,甚至93年12月以後根本已無明顯且立即遭受被告甲○○藉口環保抗爭而有圍廠或停止供料之危機問題,何以自94年6 月起中鋼公司與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會共同協議變更脫硫渣標購方式,此由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所稱:「⑴依法我們無權去要求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但基於地方上反應,前往轉達時,有告知當時甲○○有三個訴求:『①如果有污染要圍中鋼公司、②如果污染沒改善要停止供料給下游廠商、③中鋼公司應要求下游廠商遷出小港區』;⑵與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協商討論時,各廠商有同意做好環保改善及敦親睦鄰工作,也有反應因要增加環保設備投資及敦親睦鄰費用,希望本公司在脫硫渣標售方式能從比價變更為議價,讓每家廠商都有工作、不會關廠,沒有競標問題,價格自然合理化,不會有偏高情形,讓他們可從價格合理化中取得降價空間去作睦鄰工作;
⑶本公司覺得脫硫渣只是副產品,廠商提議可確保其穩定生存,都有工作,不會有消長或互相猜忌檢舉問題,由他們作好睦鄰,也可幫本公司解決抗爭;脫硫渣對本公司沒什麼影響,所以同意以議價方式提供原料給廠商;純粹是因廠商要生存、本公司要睦鄰,認為廠商的講法是合理的,所以纔用議價方式,不是甲○○代表廠商跟我們談;⑷討論結果,本公司同意在出售脫硫渣單價上彈性調降,廠商也要求過磅量扣除含水分及墊底料自10% 提升為20% ,可以有空間處理睦鄰花費及污染設備投資;將脫硫渣購料方式由競價標購變更為議價簽約及爭取降價空間,都是與三家廠商直接洽談,甲○○、乙○○沒有向我們關說」(偵字第6092號卷第82、89、90、95、113 頁),復有中鋼公司93年12月23日、94年3月4 日有關94年脫硫渣標售模式變更及標售方式比較表附卷可稽(偵字第6092號卷第98、99頁),可知以中鋼公司之立場而言,同意自94年6 月起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係經與台充分討論及談判所致,並非被告甲○○持續不斷以環保抗爭加以施壓,或由被告甲○○(、被告乙○○)受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之委託而參與談判,公訴人認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之結果,與被告甲○○在93年12月以前所為環保抗爭,兩者係具有時空上之必要關連性,推論上未免過度憑空想像,實難採認。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所謂「藉端」係「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憑藉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第4011號、第6607號判決)。縱認中鋼公司對於脫硫渣銷售方式之變更,係有解決日後可能遭遇環保抗爭之考量,但以吾人熟知其企業規模龐大及法人內部控管係有固定決策模式而論,實際上並無可讓僅具有里長身分之被告甲○○(或被告乙○○)介入其中而影響或左右脫硫渣銷售方式應否變更之空間可言(,且本件並無中鋼公司相關人員指稱被告甲○○或乙○○曾經介入談判)。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縱曾由中鋼公司轉知被告甲○○有環保抗爭之舉,惟由各該公司實際面對之處理過程而論,除大地亮公司曾經透過被告乙○○試圖與被告甲○○接觸以外,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根本未有加以理會之動作,甚至更與大地亮公司串聯合作,集體反向而藉此機會與中鋼公司進行談判,以致產生各該公司同時取得長達5 年期低價供料之鉅額利益,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係藉環保抗爭而對變更銷售之結果加以勒索,使各該公司均畏怖而定期支付「環保公關費」,亦屬過度憑空想像,實無可取。再者,參酌所謂「每家每月定期支付640,000 元環保公關費」,係由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所提議並實際負責執行(但其個人則每月均自每家公司給付中各截留90,000元),而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均不知己○○所交付之對象究為何人,非但未曾與之謀面認識,甚至事後要求瞭解,亦遭己○○推拖拒絕,乃有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其後不願繼續支付「環保公關費」情事,故由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之立場而言,所為支付「環保公關費」之原因及結果,究係遭「被告甲○○、乙○○共同勒索」?或係遭「己○○個人詐騙」?實有探討餘地。依相同之情況及理由,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或其股東戊○○)交付「環保公關費」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始終均由被告乙○○加以收受,故由大地亮公司之立場而言,所為支付「環保公關費」之原因及結果,究係遭「被告甲○○、乙○○共同勒索」?或係遭「被告乙○○個人詐騙」?亦有探討餘地。故在推論上既有其他之可能性存在,如執其一(即係遭藉端勒索而交付)加以認定,公訴人應在證據上提出確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即遭詐騙而交付)之堅強理由,否則即不能遽為被告甲○○、乙○○不利之推論。
㈣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己○○雖曾交付被告乙○○其內載有:「要求4 ~5 年合約」、「考慮投資污染防治設備」、「價格300 元」、「物資波動,如:油價、人工、機械等」、「歐副總」等事項之便條紙(偵字第6092號卷第189 頁),然此僅能證明己○○有將便條紙內載各事項委託被告乙○○幫忙處理,除本院以上㈡所認被告乙○○並無介入影響中鋼公司與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有關脫硫渣銷售方式變更之空間及能力外,實際上,被告乙○○受託後,有無就便條紙內載各事項加以處理?如有處理,究竟係找中鋼公司內部何位有權決策人員處理?如有成效(即改採有利下游廠商之銷售方式),為何係與被告乙○○受託處理有關?以上各項必要之環節,公訴人均無提出明確對應之證據可資採認,自屬有疑而不能憑空推論。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縱指證有將部分得款轉交被告甲○○(偵字第6092號卷第212 頁),且就此事實對被告乙○○為測謊鑑定時,結果亦發現並無不實反應(偵字第8458號卷第205 至213 頁)。然被告甲○○於偵審中則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乙○○交付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甲○○、乙○○之間自94年6 月以後就此資金關係確有相互往來(或異常流入流出)之明確憑證,自難單僅憑被告乙○○之指證,即認此部分確屬真實。(縱認屬於真實,本院依以上㈠、㈡、㈢之說明理由,亦無法認定被告甲○○、乙○○所受領之給付,即為對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藉端勒索所致之結果)。
六、被告乙○○自己單獨受領之給付,既無法認定係與被告甲○○共同對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藉端勒索所致之結果,且被告甲○○除否認有收受被告乙○○交付款項之事實外,更否認兩人之間存有任何資金往來關係,故被告乙○○既未持有任何屬於被告甲○○所有之物,自屬欠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縱於收受全部「環保公關費」後,未將其中部分交付被告甲○○,而為自己利益加以處分、使用、收益,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釐清中鋼公司及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各自對被告甲○○所為環保抗爭之對應作為及角色,並進一步證明被告甲○○、乙○○在脫硫渣銷售變更過程中具有實質之影響力,且證明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自94年6 月起所定期支付之「環保公關費」係遭被告甲○○、乙○○共同藉由環保抗爭勒索所致,公訴人所引用而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認定並確信被告甲○○、乙○○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及被告乙○○有侵占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