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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進寶李昆南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收受判決,於同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條文,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上訴(或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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