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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蕙芳王宗奕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丁○○為網路結識之朋友,丁○○於民國98年1 月至98年7 月間曾寄居於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02 之1 號21樓之4 住處。詎乙○○明知丁○○係受其委託於98年2 月23日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 具暨配件(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22 號之1 永麗通訊行變賣,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報案誣指:丁○○趁其不在家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暨配件前往永麗通訊行變賣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丁○○以99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對於被告誣告犯行,業於偵查中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7 頁),且彼陳述均經全程錄影,又被告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卷第1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丁○○為網路結識之朋友,丁○○曾於98年1 月至98年7 月間曾寄居於其上揭住處,且其於98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報案指稱:告訴人趁其不在家之際,竊取上揭行動電話暨配件前往永麗通訊行變賣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委託告訴人變賣上揭行動電話,其係於上揭行動電話遭變賣之隔日即98年2 月24日發現手機遺失,直至前往上揭通訊行調取告訴人之買賣切結書後,才知告訴人盜賣上揭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指稱告訴人趁其不在家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暨配件前往上揭通訊行變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1月11日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報案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於上揭行動電話遭變賣之隔日即98年2 月24日因朋友收到該手機遭放入另一SIM 卡之uTrack追蹤簡訊,在網路上告知其該情,其才發現手機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然其於98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報案係指稱:98年2 月23日告訴人趁其與其先生逛街時偷走上揭行動電話,其與其先生去逛街回來後就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云云(見警卷第2 頁),復以,若該行動電話確有在98年2 月間遺失之情事,被告自應會將該行動電話遺失之情事告知其配偶甲 ○,始合常情,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與被告有去逛街,但發生什麼事其沒有印象,其係丁○○離開後,被告才告訴其上揭行動電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是被告前後供稱顯然不一,且上揭供詞亦與常情不合,則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持被告所有之上揭手機至上揭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1,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通訊行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上揭通訊行負責人丙○○於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偵卷第5 頁),並有98年2 月23日讓渡切結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當時係被告先向上揭通訊行詢問上揭行動電話之後就拿該行動電話給其至上揭通訊行變賣,共賣得1,200 元,取得的錢有部分其拿去買的,有部分其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上揭通訊行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當時其有接到被告所打來之電話,詢問上揭行動電話之價錢後,當晚告訴人就拿上揭行動電話來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再查,上揭行動電話之SIM 卡並未遭變賣,仍置於該行動電話原所放置之電腦桌上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7頁),衡之常情,倘告訴人確有盜賣上揭行動電話之情事,則為避免遭人懷疑係內賊所為,其自應將該SIM 一併竊走,或至少予以丟棄,始為合理,豈會將之自行動電話中取出後猶置於原處之可能?況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持其他行動電話至上揭通訊行變賣乙節,業經證人即上揭通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情甚佳,是被告在向通訊行詢價後委託告訴人變賣行動電話之情事亦不違常情。據上,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陳:係被告委託其將上揭行動電話與以變賣乙節,非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至上揭通訊行調取告訴人之買賣切結書才知道告訴人盜賣其上揭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證人即上揭通訊行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7 、8 月間來其店內,直接就說告訴人拿上揭行動電話來賣,所以其才會去找告訴人之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顯見被告至上揭通訊行調取讓渡切結書之前,即已知情該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所出售,則除其上揭辯稱顯與事實不合,且觀之其早已知情上揭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所出售乙情,堪認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出售上揭行動電話之情事,否則其豈得在調取上揭讓渡切結書前,即得知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丁○○所出售?又縱認上揭行動電話確遭告訴人所盜賣,則被告至遲應係於98年7 、8 月間至上揭通訊行調取上揭讓渡切結書時,即應已得知該行動電話遭告訴人丁○○所盜賣,惟被告卻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向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報案,期間相距恐已逾3 月之久,亦與常情不合。復以,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遺失後,懷疑係告訴人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若認其該辯詞係屬真實,衡情,其自應儘快至通訊行查證才為合理,然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遺失後,雖曾至上揭通訊行,然僅竟詢問一般行動電話之相關問題乙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通訊行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第29頁),直至98年7 、8 月間,始至上揭通訊行直指告訴人盜賣上揭行動電話,要求調取告訴人之買賣切結書,已如前述,此情亦實是啟人疑竇,是觀之上述被告諸多不合常理之事,益徵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出售上揭行動電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係其委託告訴人出售上揭行動電話,竟憑空捏造事實向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報案稱告訴人盜賣上揭行動電話,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訴追,是被告誣告告訴人之事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其委託始代為出售上揭行動電話,卻為報復告訴人,故意捏造告訴人盜賣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向警察局報案,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因該訴訟而耗費時間、體力,且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其所為實有不該,另其事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取,又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竟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件誣告犯行,實值可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5 月,惟因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奕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