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餐廳內,委託傅吾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代為申辦護照,而交付不知情之金三吉已遭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該身份證係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相片變造而成)及上開變造之身份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照片,以供代為冒名申請護照之用,與傅吾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傅吾俊持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3 樓之「金氏旅行社」,謊稱自己係「陳華旺」,乃金三吉之友人,受金三吉之委託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金三吉」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金三吉」欲申請普通護照之意,偽造金三吉名義之私文書(即該護照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桂華,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三吉及領事事務局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因領事事務局查驗該申請案件時,發覺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有變造之嫌,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應訊,無需具結),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乙○○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緝卷第36頁),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再佐以:⑴證人即被害人金三吉及證人林桂華之證述;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9352428400 號函1 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299號鑑驗通知書1 份;⑷金氏旅行社交辦單1 紙;⑸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 份;⑹扣案變造之金三吉國民身分證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將金三吉的身分證及照片交給甲○○,而委託其申辦護照,伊於89年間被通緝,於96年3 月16日被通緝到案,林憲吾說伊通緝期間,大家都把事情推給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為旅行業從業人員,明知其於93年11月10日,所持以委託金氏旅行社申請護照之金三吉國民身分證,乃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相片變造而成,仍偽以金三吉之友人「陳華旺」名義,委託金氏旅行社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金三吉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金三吉欲申請護照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金氏旅行社人員林桂華,持以向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嗣因領事事務局發覺金三吉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有變造之虞,移請警察機關循線查獲,證人甲○○則因上開行使變造證件、冒名申請護照、在護照申請書冒簽金三吉簽名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38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多次供承不諱(見北偵1 卷第10至12、74、75頁,北偵2 卷第57至60、65、71至7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金三吉於另案偵查時、證人林桂華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歷歷(見北偵1 卷第13、14、57、58頁,北偵2 卷第67至70頁),並有變造之金三吉國民身分證1 紙扣案可參。此外,尚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93524284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299號鑑驗通知書、金氏旅行社交辦單、扣押物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偵1 卷第15至23、47頁,北偵2 卷第76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質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內容:⑴證人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196號案件,下同)94年7 月19日偵查時供稱:伊與乙○○是於93年11月10日晚上吃飯時認識的,王華勝也是同時認識的,當時是乙○○委託伊去辦金三吉的護照,隔天上午乙○○就在高雄中正路把金三吉身分證資料交給伊云云(見北偵1 卷第74頁);⑵然於另案95年1 月17日、95年6 月23日法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金三吉的證明證件是王建安拿給伊的,當初發生事情時,王建安叫伊不要講,說不會有什麼事,起先一直威脅伊,還說會給伊一點錢,王建安自白書上的指印是伊親眼看王建安蓋上的云云(見北偵2 卷第65、71至74頁),並提出王建安之自白書 1紙為證(見北偵2 卷第74頁反面);⑶嗣於96年5 月7 日偵查時復改口證稱:案發前1 天晚上在高雄某餐廳吃飯,當天晚上有伊、「阿健」、乙○○及另外一個姓林的朋友,是陳文榮約的,但他沒有來,「阿健」說請伊幫忙辦個證件,隔天早上乙○○跟「阿健」開車把金三吉的身分證及照片交給我,是「阿健」下車拿給伊的,是乙○○託伊辦的沒錯,身分證是「阿健」拿給伊的,不是乙○○,當天乙○○有在場,伊不知道「阿健」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阿健」及乙○○的關係,「陳華旺」的名義是伊自己編的,伊在地院審理中所說的王建安和本案無關云云(見北偵2 卷第57至60頁);
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93年11月9 日晚上在高雄市某餐廳委託伊辦理護照,並將金三吉身分證、照片、住址資料放在信封裡交給伊,陳華旺是伊當初去金氏旅行社時,臨時編出來的,王建安人在大陸,當初伊要脫罪,要將責任推給王建安,之前臺北地院95年6 月23日開庭時提出之王建安自白書是伊自己寫的,是伊假借王建安名義承認的,內容是假的,伊不認識「阿建」這個人,是被告要伊編故事脫罪,但伊有聽說「阿建」這個人,但「阿健」是否就是曹偉健,伊就不知道,「阿建」不知道是被告或陳文榮在高雄餐廳裡面告訴伊的,那時候餐廳只有3 個人,有伊、被告,另 1個人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8至51、56頁)。是以上述,可知證人甲○○上開供述內容,有下列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乖離之處:⑴93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某餐廳吃飯之人數究竟是4 人?抑或是3 人?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參與飯局之人除了被告乙○○及證人甲○○外,究竟有無包括「陳文榮」、「陳華旺」、「阿健」或「王建安」?證人甲○○均未能明確供述;⑵究竟是被告、「阿健」抑或「王建安」委託證人甲○○辦理金三吉護照,證人甲○○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不一;⑶伊證人甲○○上開所述,其為求脫免罪責,先後杜撰「阿健」、「陳華旺」、「王建安」等人參與本案之虛偽事實,更將其所偽造之王建安自白書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以圖混淆事實,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述,均係其為脫免罪責所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五、綜合上述,證人甲○○上開供述內容,尚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採認。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除能證明證人甲○○涉犯本件犯行外,亦均屬未能證明被告乙○○與本案有何關連。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上開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