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佩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佩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佩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2 號之仁美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佩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