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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秀杰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吳奇雅
聲請人
相對人
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93,48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80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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