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95號
- 原告
- 尤元君
- 被告
- 周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在大陸結婚,本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97年3月3日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卻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不予許可,被告長期沒和原告同居,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且被告在大陸似有對象,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云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公證書等可證。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訴請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為證,但依該函文所載,被告於97年3月3日申請來台團聚,原告於97年4 月28日接受訪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被告始被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入境,足見被告無法來台,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係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採取所謂消極破綻主義,非積極破綻主義,此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資參照。同前所述,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團聚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於訪談遭質疑後即應改善說詞或以實際行動說服移民署官員,使之相信其確實與被告真結婚之事實,而非以此據為離婚之事由,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