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
- 債務人
- 鐘景輝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鐘景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無固定收入,經本院99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已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部分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消極事由而定。經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有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其於94年11月起,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即以繳付部分應繳金額以支應,且於95年7 月間即已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借款之代償方案,足見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仍持續使用多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觀其刷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4年11月單月持卡消費數額高達136,000 餘元,94年12月高達66,000餘元,95年1 月高達58,000餘元,96年5 月、同年4 月、95年2 月、高達34,000餘元至35,000餘元,96年6 月、95年8 月、同年3 月達23,000餘元至28,000餘元,96年3 月亦有16,000餘元不等,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顯見其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不當支出之情形。再依其刷卡消費內容觀之,多為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3C商品(燦坤3C數位館)、旅遊(誠信旅行社)、購買直銷產品(雅歌丹生化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非必要支出,其中直銷產品單價動輒數萬元,衡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從事直銷工作,足見其並未能審慎衡量己身償債能力,僅冀望由直銷之產品可獲高額利潤,亦未能認知消費直銷商品可能導致之風險,持續以舉債之方式購買直銷產品,堪認係屬浪費、投機之行為;再觀諸債務人前於93年間即數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計90,000元使用,又於94年間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三筆專案借款各300,000 元(既有卡友即利金、共12期)、124,992 元(既有卡友即利金/ 活用雙享金、共24期)、175,008 元(既有卡友即利金/ 活用雙享金、共24期),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綜此可知債務人已知其經濟狀況漸趨窘境,然其始終未能開源節流,竟於先前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情形下,仍不斷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並為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堪認債務人係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其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