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美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又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無履行可能性,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以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財產即以變價處分並分配完結,分配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6,597 元整,而依法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共計3,132,274元(含本金2,416,085元、利息596,824元、違約金119,365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共計490,000元(含本金195,341元、利息38,986元、違約金255,673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24,397元(含本金51,001 元、利息66,267元、違約金7,129 元)、新光商業銀行轉賣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46,021元、另有擔任配偶謝忠興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 7,714,653元(臺灣土地銀行債權轉讓新興資產管理公司)。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聲請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增加債務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聲請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聲請人自陳其上開債務發生係為購屋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嗣後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因而該房屋遂經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並先予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然因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日常收入來源僅有薪資收入,欲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已顯困頓,是聲請人之房屋拍賣後未足清償之債務部分,聲請人均未有再向各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行為。則依聲請人所述,應可認定其於支出時並未有詳實之償還計畫而僅是先行花費,蓋衡情聲請人應於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及收入穩定性後,方以此為基礎量力負擔新屋之貸款而不致發生無法按期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又於窘迫之際,未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復擔任配偶謝忠興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謝忠興對臺灣土地銀行高達7,714,653 元之借款債務,顯逾越其資力容許範疇,致負擔鉅額債務,且無可行之償債計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謂非屬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高額借貸行為,其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時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聲請人確有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末查,本件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1,506,581元,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4.402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因而,本件雖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於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時,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