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春璋
- 代理人
- 陳平如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春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134 及、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如無應不免責事由,即應予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裁定准予免責。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經本院民國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裁定准予自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已無可處分之財產,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均表示同意終止清算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後,認清算程序已無進行實益,乃於10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並無任何債權人受償。
三、茲審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後,認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表示,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意在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情況下,又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刷卡2 筆消費共新台幣6,635 元(4860+1755 ),堪認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惟從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本卷19頁)顯示,債務人主要消費為代償積欠他銀行債務而來,並非何奢侈性花費無疑;至上揭於安麗公司之6,635 元消費,核該公司為一著名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對象係以從事傳銷為業者為限,非一般終端產品之消費者可比,有債務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本卷53頁)顯示其在該公司任職可稽,況其供銷售者猶如其名「日用品」,對照債務人聲請信用卡以來從事「家鳳餐盒」(本卷46頁營業稅籍證明)小本經營以觀,應係向安麗公司進貨兼職傳銷,用以貼補家用,自無所謂用以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可言。
㈡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之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惟代償意指債權人代債務人償還對第三人之欠債,此與無相當資力者之不當花費,始可謂奢侈消費,明顯不同。債權人不在乎債務人之信用風險如何,任意發卡予債務人救急,自不能此情謂債務人之奢移消費。
㈢債權人遠東商銀表示,債務人申請代償遠東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合計20萬元,當時經營「家鳳餐盒」已背負高額債務,卻仍大額舉債投資,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則還之,無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不應免責。惟借款人意在於救急而四處告貸者,所在多有,如貸款者不審度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如何以為貸放之準據,任意借款後,再謂借款債務人心存僥倖,則貸款者之債權人接受存款後,竟不顧系統性風險控制之應盡職責,一意為圖賺取較高利息收入,又何嘗不是看著辦的心態,況根本與債務人將所借款用於奢侈性或投機性支出無關。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表示,其公司備妥方案供債務人作為還款計劃,而債務人尚屬壯年,應有能力足以全數分期清償,無免責必要。惟免責與否,在於債務人有無用於侈奢或投資性消費,至於今其有無誠意能力清償,則於本院准其清算時已經斟酌,自不在本件考量之列。
㈤債權人渣打商銀表示,債務人信用擴張,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若予免責,對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者而言顯不公平,自應積極協商還款方式以解決債務,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兼顧雙方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維持。一如前述,債權人既不能說明債務人有何用以奢侈性消費,則所為表示各情,自不在考量之列。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核卡後即提領現金6 萬元,雖求一時融通無可厚非,然明知將來無力清償,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利益,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可謂不勞而獲,實與投機浪費相當。惟所示債務人之情形,乃一般救急者不得不之作法,常情所有,在債務人從事小本經營生意,難免有現金周轉之需,而其金額又非鉅情況下,自不能率認此現金用於奢侈消費。
㈦合作金庫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無其他。查其債權均係債務人辦理信用借款而來,核與其經營生意所需周轉情事難謂無關,顯與法定能否免責之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負債原因,均難謂與奢侈或投機消費有關,且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債務,除合庫銀行借貸款兩筆合計達90餘萬元較多外,其餘分為10餘萬元或不滿10萬元,甚至有不足1 萬元,本金負債總額並非甚高,而其因結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後,不宜太操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卷55頁)可參,致目前無業狀態,並非恣意奢侈消費,既無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為貫徹本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使陷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認應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