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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春璋
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春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134 及、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如無應不免責事由,即應予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裁定准予免責。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經本院民國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裁定准予自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已無可處分之財產,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均表示同意終止清算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後,認清算程序已無進行實益,乃於10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並無任何債權人受償。

三、茲審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後,認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表示,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意在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情況下,又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刷卡2 筆消費共新台幣6,635 元(4860+1755 ),堪認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惟從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本卷19頁)顯示,債務人主要消費為代償積欠他銀行債務而來,並非何奢侈性花費無疑;至上揭於安麗公司之6,635 元消費,核該公司為一著名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對象係以從事傳銷為業者為限,非一般終端產品之消費者可比,有債務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本卷53頁)顯示其在該公司任職可稽,況其供銷售者猶如其名「日用品」,對照債務人聲請信用卡以來從事「家鳳餐盒」(本卷46頁營業稅籍證明)小本經營以觀,應係向安麗公司進貨兼職傳銷,用以貼補家用,自無所謂用以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可言。

㈡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之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惟代償意指債權人代債務人償還對第三人之欠債,此與無相當資力者之不當花費,始可謂奢侈消費,明顯不同。債權人不在乎債務人之信用風險如何,任意發卡予債務人救急,自不能此情謂債務人之奢移消費。

㈢債權人遠東商銀表示,債務人申請代償遠東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合計20萬元,當時經營「家鳳餐盒」已背負高額債務,卻仍大額舉債投資,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則還之,無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不應免責。惟借款人意在於救急而四處告貸者,所在多有,如貸款者不審度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如何以為貸放之準據,任意借款後,再謂借款債務人心存僥倖,則貸款者之債權人接受存款後,竟不顧系統性風險控制之應盡職責,一意為圖賺取較高利息收入,又何嘗不是看著辦的心態,況根本與債務人將所借款用於奢侈性或投機性支出無關。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表示,其公司備妥方案供債務人作為還款計劃,而債務人尚屬壯年,應有能力足以全數分期清償,無免責必要。惟免責與否,在於債務人有無用於侈奢或投資性消費,至於今其有無誠意能力清償,則於本院准其清算時已經斟酌,自不在本件考量之列。

㈤債權人渣打商銀表示,債務人信用擴張,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若予免責,對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者而言顯不公平,自應積極協商還款方式以解決債務,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兼顧雙方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維持。一如前述,債權人既不能說明債務人有何用以奢侈性消費,則所為表示各情,自不在考量之列。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核卡後即提領現金6 萬元,雖求一時融通無可厚非,然明知將來無力清償,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利益,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可謂不勞而獲,實與投機浪費相當。惟所示債務人之情形,乃一般救急者不得不之作法,常情所有,在債務人從事小本經營生意,難免有現金周轉之需,而其金額又非鉅情況下,自不能率認此現金用於奢侈消費。

㈦合作金庫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無其他。查其債權均係債務人辦理信用借款而來,核與其經營生意所需周轉情事難謂無關,顯與法定能否免責之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負債原因,均難謂與奢侈或投機消費有關,且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債務,除合庫銀行借貸款兩筆合計達90餘萬元較多外,其餘分為10餘萬元或不滿10萬元,甚至有不足1 萬元,本金負債總額並非甚高,而其因結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後,不宜太操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卷55頁)可參,致目前無業狀態,並非恣意奢侈消費,既無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為貫徹本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使陷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認應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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