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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定安林岳葳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黃一雄
被上訴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5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交付借與訴外人王德順之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遂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委託高雄市大寮鄉農會(前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將系爭款項匯入戶名為訴外人黃麗英(即王德順之配偶)開設於被上訴人左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竟以黃麗英積欠其債務為由,對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而拒絕王德順領取系爭款項,致伊無從達成交付借款與王德順之目的;伊於匯款時,因無從知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不能達成交付借款之目的,顯屬錯誤,伊遂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向前高雄市大寮鄉農會及被上訴人為撤銷委任轉帳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伊以錯匯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後,黃麗英亦否認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即應由被告辦理退匯手續,惟被告拒絕伊領取系爭款項,甚對黃麗英行使抵銷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訴人係依據訴外人王德順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並親自書寫匯款單,交由高雄市大寮鄉農會昭明分部之經辦人員辦理匯款,匯款金額亦無錯誤,則上訴人主觀認知之匯款對象、帳戶、金額均屬正確,即難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又匯款人與收受匯款之金融機構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是縱上訴人匯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伊亦非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再縱令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乃存在於伊與黃麗英之間,上訴人亦不得逕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至黃麗英與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黃麗英又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伊自得依黃麗英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就系爭款項逕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匯款時,主觀上認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可達到交付借款予王德順之目的,然不知客觀上系爭帳戶因黃麗英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不能達交付款項與王德順之目的,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匯款之意思表示,除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錯誤外,亦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關於動機錯誤不得撤銷情形之例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寮鄉農會昭明分部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以對訴外人黃麗英之金錢債權,對黃麗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中,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例如誤租賃契約為借貸契約,誤以同名同姓之甲律師為乙律師而委任之,誤甲桌為乙桌而買受之;而所謂之表示行為錯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匯款錯誤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依訴外人王德順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而證人王德順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是我向上訴人借款,並請其將款項匯入我太太黃麗英之帳戶內,上訴人依我指示匯款進去,我去提款時才知道款項遭到凍結,若我知道帳戶有問題,怎麼可能請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等語;證人黃麗英亦於原審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該筆款項有匯入,平常我先生跟別人金錢往來,亦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因我先生印鑑遺失,有時會拿我的帳戶使用(均見原審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係依王德順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匯款帳號、金額均無錯誤,而上訴人於匯款時,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亦未可知,亦即並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必遭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上訴人於「匯款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及動機,均無任何錯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事後對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致王德順無從領取系爭款項,始遽以反論其匯款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洵無足採。況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亦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與黃麗英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逕自系爭帳戶內領回系爭款項,顯屬無據。再黃麗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度促字第6817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8553號債權憑證為證,則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對黃麗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是否得另對王德順或黃麗英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自系爭帳戶內領回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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