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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維君李育信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A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上訴駁回。

追加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3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及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客觀訴之單純合併,即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本得分別獨立提起,乃不同訴之標的。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僅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嗣後以「擴張上訴聲明」方式,就性騷擾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然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屬不同訴之標的,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謂「擴張上訴聲明」,實質上應屬追加上訴,惟原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1 月27日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同年3 月29日始就性騷擾部分追加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則性騷擾部分業已確定而無法追加上訴,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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