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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周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96年度存字第5149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5149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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