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聲 請 人林美紅
相 對 人范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林美紅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范更生負擔四分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美紅於支出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2,880元外,另含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92,88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9,660元(計算式為:92,880×3/4=6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