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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來即龍飛行
即被告
吳儒美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 年1 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吳儒美、黃來即龍飛行,有本院之命補費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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