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王伯群
- 聲請人
- 陳春華
- 聲請人
- 鄭夙雅
- 相對人
- 劉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10814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依第511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未符合上開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3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蘇玉惠有新台幣(下同)85萬元本息之債權,未經清償。而蘇玉惠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對相對人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債權,竟怠於請求。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蘇玉惠行使第1030條之1 之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蘇玉惠200 萬元,及其中85萬元本息應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有違誤,求予廢棄,另行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出對蘇玉惠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蘇玉惠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固足認定聲請人對蘇玉惠有85萬元本息之債權,及相對人業與蘇玉惠離婚之事實。然就所主張蘇玉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相對人有2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則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蘇玉惠對相對人何以有200 萬元之請求權。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定有此債權存在。按之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是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