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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李國器即昇源建築工程行
相對人
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鳳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7,4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鳳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26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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