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鐘治世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鐘稻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鐘稻(女,民國三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鐘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鐘稻(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先其亡故,而被繼承人鐘稻於92年4 月10日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遺贈登記及後續處理遺產事宜,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鐘稻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公證書及公證遺囑要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遺囑執行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鐘稻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選任具有專業經驗之律師應無不適,又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