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史雲
- 被告
- 趙台榮原名趙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婚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3 日訂定婚約,原告並將先前被告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為訂婚禮金贈與被告,另贈與被告一錢五分之三虎眼戒指1 枚(下稱系爭戒指)。然被告事後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幸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原欲與被重修舊好,詎被告與訴外人洪明義另訂婚約,二人並於98年6 月30日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婚禮金10萬元及系爭戒指,而被告業已將系爭戒指出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指之價額8,84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曾訂定婚約,其雖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然原告利用其遺忘之際要求其再簽立1 張借據,並在其後加註被告願意嫁給原告及借款轉為聘金字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若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於後案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法院自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 月3 日訂定婚約一節,業據提出借據1 紙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97年12月15日,以兩造間之婚約無效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民事事件中亦爭執兩造有無訂立婚約,經本院以原告曾有多次以書信向被告商議婚嫁,且以1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聘禮、交付系爭戒指與被告,加以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戒指等情,認定兩造曾訂定婚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有關「兩造間有無訂定婚約」乃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本院於該事件中已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就此重要爭點為判斷,而經核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被告於本事件中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有關「兩造間有無訂定婚約」之爭點於本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兩造確有於95年1 月3 日訂定婚約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未還,已於訂婚時轉作訂婚禮金,另贈與系爭戒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有收受系爭戒指之情,均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並未訂定婚約,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5年1 月3 日訂定婚約之情屬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10萬元及系爭戒指等語,亦堪予採信。
㈢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明文規定,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回復原狀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訂定婚約後,復於98年6 月30日結婚與洪明義結婚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於與原告訂定婚約後,既有於98年6 月30日與洪明義結婚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即屬有據。又原告確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10萬元及系爭戒指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已以本事件之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贈與之10萬元及系爭戒指,亦屬有據。惟系爭戒指業遭被告變賣一節,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見該事件卷第43頁),是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戒指返還原告之情,堪予認定,則被告即償還系爭戒指之價額予原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戒指於其向被告解除婚約時之價額為8,840 元之情,業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無法返還系爭戒指所須償還之價額為8,840 元一節,堪以認定,則連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總計為108,8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文規定。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